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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6-24 生效日期: 1996-06-24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太旧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高速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并制止违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高速公路的特殊利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行;
  (五)维护高速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六)负责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的清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着装、佩戴公路路政胸徽;专用于执行路政巡查任务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执行路政巡查任务时,应当装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专用标志和灯饰。


    第五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管理人员和养护、施工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边沟徘污、灌溉;
  (二)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放养牲畜;
  (三)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运输易抛撒物品采取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四)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五)其他有损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利用高速公路路面、防护设施和所属两侧用地,禁止攀越、移动、涂抹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禁止损毁、污染高速公路路面和防护设施。


    第八条    凡需占用或利用高速公路路产,修建跨越或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临时作业的,必须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驶入高速公路的拖车或挂车均须安装轮胎漏气报警器。未安装或失效的,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十条    凡驶入高速公路的各类车辆,应配备千斤顶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未配备的,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须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的;
  (二)在高速公路控制线内设置构造物、广告、宣传栏等标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拉运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30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50米内,修建任何永久性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开山采石或是进行其他危险作业,不得在隧道周围100米内挖土和200米内开山采石,不得在距大中型桥梁200米内的河道中挖砂采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倾倒垃圾,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和管道。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所有车辆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交通控制标志指示的车速、车道或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政巡查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迅速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事故现场勘查、取证事宜完成后,经处理现场的交警同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毁损车辆拖运出高速公路外;对事故车辆需进一步进行勘查鉴定的,应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对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车辆,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索赔。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因机械故障停驶时,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故障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维修,一小时内不能修复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车辆拖运到服务区或高速公路外。
  拖运事故毁损车辆和机械故障车辆的清障费用,由被清车辆当事人承担。
  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清理或拆除;拒不拆除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清理或拆除;拒不拆除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三)、(四)、(五)项和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损坏公路路产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高速公路路产不按规定赔偿损失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扣留车辆或证件的处罚决定后,三个月内既不接受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诉讼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规定,将被扣车辆及随车物品变卖处理。变卖所得除充抵应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以及罚款和其他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当事人;变卖所得不足部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高速公路路玫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循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路产的赔偿标准和清障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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