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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12 生效日期: 1997-05-1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信贷行为,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171号文所颁布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是指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向银行申请住房商业性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的,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关公积金贷款的规定和有关住房商业性贷款的规定。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应先向商业银行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商业银行凭借款人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受托银行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公积金受托银行经审核,书面向借款人承诺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期限等,同时通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经审核,书面向借款人承诺商业性贷款额度、期限等。组合贷款的发生日必须为同一天。


    第五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人为同一银行的,借贷双方可以分别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和住房商业性贷款合同,也可以合并签订一份住房担保贷款合同,组合贷款采用担保形式的贷款合同必须约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为该组合贷款的第一受益人。


    第六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人为非同一银行的,分别由公积金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同时由提供商业性贷款的银行为借款人提供公积金贷款的担保,由提供商业性贷款的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商业性贷款合同、住房担保合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在成为抵押权人的同时,必须向公积金受托银行作出承诺,保证当借款人没有按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和组合贷款,其具体手续可委托经批准的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具体办法另定)。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组合贷款的贷款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条    住房商业性担保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贷款金额用转帐方式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二条    办理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应在每月收到贷款本息后,按约定的时间,将其中应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用转帐的方式划转到经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银行。


    第十三条    借款人没有按住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贷款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或者按规定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置。
  非同一银行发放的组合贷款的借款人没有按住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发放住房商业性贷款的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第 条的规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第十四条    贷款银行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置的,应当采取转让、拍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的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如抵押物或质押物为共有的,按共有产权的份额偿还其他共有权人;
  四、有第一抵押权人的,偿还第一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余额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为组合贷款的,抵押人在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时应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人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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