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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30 生效日期: 1997-06-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组织实施机关)
  本规定由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政委办)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一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四条   (限制张贴涂写和禁止刻画)
  零星招贴物应当依法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除零星招贴物外的其他宣传品或者涂写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并做到到期及时清除。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


    第五条   (管理机关的义务)
  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坊、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和街道监察队应当追查违法行为人,并依法进行处理;一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组织清除。


    第六条   (有关单位的权利义务)
  各单位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在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七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乱张贴、乱涂写的,警告或者按每处10元处以罚款;
  (二)乱刻画的,警告或者按每处2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街道监察队的处罚权)
  街道监察队有权依据本规定对街坊、里弄、居住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和乱刻画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处罚权限不得超过《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代为清除费用标准)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逾期不清除其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的,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和街道监察队可以组织代为清除,并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代为清除费用按照乱张贴、乱涂写每处10元,乱刻画每处20元的标准计算;但代为清除费用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有关单位已组织清除或者代为清除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十条   (处罚程序)
  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30天。中止通讯工具使用期间内,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一条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的执行)
  根据本规定第 条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使用的,由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调查取证后,报市市政委办审查决定,并由市市政委办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市邮电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配合执行本规定。对拒不配合执行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由市邮电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市、区(县)市容管理人员或者街道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区(县)市容管理人员和街道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及溯及力)
  本规定于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由行为人自行清除;
  逾期未清除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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