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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造林绿化总体规划,组织林业、农业、城市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煤炭、轻工等管理部门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确定义务植树重点和义务植树基地。”
二、第八条第五款修改为:“农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三、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