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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31 生效日期: 2004-03-3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或者设区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学生订购,或者随教材搭售未列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各类书刊资料。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用书的管理和检查。”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进修学院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书刊资料。”

  十三、删除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修正)(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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