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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铜川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21 生效日期: 2000-11-21
发布部门: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铜川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陈双全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处受市民政局委托,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
  公安、财政、劳动、人事、卫生、交通、土地、工商行政、建委、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行殡葬改革,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群众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殡葬事务,村(居)民委员会建立丧事管理组织,负责处理本辖区内丧葬事务。


    第五条    划定的火葬区范围为:
  (一)王益区、印台区各街道办事处辖区,印台乡、王益乡、王家河乡、黄堡镇川道城市规划区的各村(居)民委员会。
  (二)新区下高埝乡辖区。
  (三)耀县城关镇、董家河镇、孙塬镇川道各村(居)民委员会。
  (四)土葬区内的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死亡后亦应实行火葬。


    第六条    公民在火葬区内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含临时外来人员死亡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土葬,更不得为土葬提供方便。禁止将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往外地进行土葬。


    第七条    公民在火葬区内死亡的,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机关勘验后,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火化手续;无名、无主死者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条    火葬区内遗体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揽遗体运送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火葬区内的非法土葬者提供交通工具。医院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运送。


    第九条    遗体火化前,殡葬服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证明;自杀、他杀、车祸、露尸、浮尸等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判决死刑的,由法院出具证明;因工伤事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现役军人死亡的,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证明;居(村)居在家死亡的,由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为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死者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限不得超过7日;因办理刑事案件等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经市公安局、民政局等部门批准,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超过时限的遗体,殡仪馆可以强行火化。
  因患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在24小时内火化。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深埋处理。


    第十一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或者以树代墓等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的骨灰安葬方式。要求保留骨灰的,应将骨灰埋入骨灰公墓或存放于殡仪馆骨灰堂,禁止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禁止在殡仪馆以外的院落、道路、医院、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搭棚设祭,焚烧祭品杂物和举行治丧活动。禁止在殡仪活动中燃放鞭炮、进行封建迷信及有碍市容观赡和交通秩序的活动。


    第十三条    殡葬用品实行专产专营制度。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制度。对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双重管理。即先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经营。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内出售纸扎品、棺木和刻制墓碑。


    第十四条    凡未划入火葬区的地区均为土葬区。土葬区要积极推行丧葬改革,提倡并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立坟墓。
  (一)耕地、林地(包括个人承包地、承包林)。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500米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源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外1000米范围内。
  (五)规划区直观山坡。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不留坟头墓碑,逾期未迁者,由县区人民政府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就地平毁。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公墓。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提倡农村兴建骨灰堂。


    第十八条    建立公墓(遗体公墓、骨灰公墓、树葬公墓)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不得占用耕地。墓穴面积要严格控制;土葬区遗体单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单人或双人骨灰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可按本民族习俗办理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公墓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火葬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一条    将火葬区内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反本办法,遗体不火化的,任何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提供方便,不得发给丧葬费、抚恤费、遗属补助费、购房补助费,已经发放的应限期收回。拒不收回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遗体公墓、出卖墓穴、坟地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利用丧事从事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级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铜川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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