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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03-07 生效日期: 1993-03-07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二、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近海渔船盲目发展。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从事捕捞业的渔船,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造船部门必须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承造渔船。

  四、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种渔获物的25%。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十六条规定办理。

  五、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鸬鹚捕鱼的,必须报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海洋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200元至20000元罚款。
  1、42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渔船,处3000元至20000罚款;
  2、184千瓦(250马力)以上未满442千瓦的渔船,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3、59千瓦(80马力)以上未满184千瓦的渔船,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4、未满59千瓦(80马力)的渔船,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非机动渔船,每作业单位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七、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和其他作案工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八、 将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船主按船价的15%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承造渔船者按造价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封存其渔船,限期拆毁。
  拆毁渔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九、 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 新增一款为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定的,没收超比例部分的幼鱼体,并按每超1公斤幼鱼体处1元至5元罚款。

  十一、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但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十二、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具、渔获物、作案工具以及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十三、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渔政渔港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直接主管该机构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执法人员有权扣留捕捞许可证或渔具、渔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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