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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23 生效日期: 1995-06-01
发布部门: 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办[1995]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意见的报告》,现特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意见的报告
  市政府:
  为了贯彻国务院[1991]第91号令、国办发[1985]65号文件和国家工商局、公安部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文件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1992]第35号令精神,切实加强国有车辆产权变更和规范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活动,打击走私贩私的违法行为,纠正交易活动中的混乱状况,现制定如下管理意见:
  一、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动车辆上市交易管理,市工商局需成立“晋城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地址在南二级路)具体实施国家对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

  二、晋城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吸收晋城市公安交警支队,晋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管理。工商局负责交易车辆的验证盖章和交警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违章违法行为的查处;公安交警负责交易车辆的安全技术检测,检验以及交易车辆的上户、过户;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交易车辆的评估和国有车辆产权变更交易手续,以及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的查处。凡未经工商局验证盖章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公安交警部门一律不准办理车辆上户、过户手续。

  三、凡晋城市辖区内进行机动车辆(包括计划外,新旧各种汽车、摩托车、轻骑、拖拉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进场经营,严禁场外交易和非法转手倒卖。对购销走私、贩私车辆的,由工商部门严加处罚;属于盗窃车辆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四、各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国有机动车辆,在进行产权变更或交易时,必须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控办批准后,方可进入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变更交易。

  五、成交后的国有机动车辆和其它成份的机动车辆,都应按规定交纳税款和市场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按成交额的1%收取,评估费按国资管理部门规定收取。

  六、旧机动车辆交易程序:
  (1)上市交易的机动车辆,车主首先到车籍所在地的公安交警、农机监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和综合性能检验;然后持检验、检测合格证、车辆户籍本、行车执照、车辆购置附加费本、养路费发票等有关证件,到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车辆交易。
  (2)国有车辆上市交易,还需有国资部门评估机构评估,交易价格不能低于市场评估机构评估底价的浮动范围。
  (3)其它产权主体的旧机动车辆,其交易价格随行就市、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市场评估机构给予价格指导,协助成交。
  (4)成交后的买方需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开据的通知单和山西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专用票证及其它有关证件,方能到公安交警或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车辆上户、过户手续。

  七、下列机动车辆不准上市交易:
  (1)未报户或挂牌照的;
  (2)报废或已达到报废程度的;
  (3)走私、贩私进口车辆;
  (4)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年检不合格的;
  (5)私自拼组装车辆;
  (6)减免税进口的车辆(补缴关税的除外)

  八、凡经营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意见规定条款,执行国家政策,服从管理,未经机动车辆市场交易而私自过立户者,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和没收车辆。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国资部门、公安交警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1)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进行场外交易和未验证盖章的,由工商部门根据情节按有关规定对买卖双方处以500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2)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不接受管理的,由工商部门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3)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不接受管理的,由工商部门按《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二款的,由工商部门没收车辆,交报废车辆回收部门收购,由卖方赔偿买方的直接经济损失;违反3、5、6款的,由工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没收物品或销货款,违反1、4款的由工商、公安交警根据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5)机动车辆成交后,一月内不到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交易手续的由工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6)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国资部门按照国务院令[1991]第91条和[1994]第159号文件规定予以查处。

  十、小轿车实行统一经营。凡经营小轿车的单位,必须经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批准,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经营小轿车。

  十一、本意见从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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