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95年5月1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集会游行示威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结合大同市行政区域变化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大同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或者集会地点跨两上以上区的管辖地域的,主管机关是市公安局”。修改为“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或者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区管辖地域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在“并应按主管机关”之后增加“规定”二字。
修改为“并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报告协商结果。”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二十条在“市区”后增加“县城”二字。修改为“在市区、县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严禁使用高音喇叭,使用音响设备的,自六时至十八时,其音量限制在80分贝(A)以下,自十八时至二十二时,其音量限制在60分贝(A)以下。”
五、根据本决定,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以后条款顺序前移。
六、《大同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