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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本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中有关职工安置问题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22 生效日期: 1996-10-22
发布部门: 上海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现将经上海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的《关于本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中有关职工安置问题的暂行意见》下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本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中有关职工安置问题的暂行意见
  为了配合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推动国有企业破产顺利实施,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
  根据《破产法》与《通知》有关规定的精神,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在实施企业破产中,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首先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二、建立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机构
  为了保证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落实,应当在人民法院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之下设立职工安置工作机构。安置工作机构接受清算组直接领导,并在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职工安置工作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在破产审理期间,落实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组织实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开展职工转业培训,介绍职工重新就业,指导职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对再就业难点进行重点帮助;制订并实施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分配方案。
  职工安置工作机构在人民法院宣布终结破产程序,破产企业清算组解散时结束工作。

  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的来源和使用
  1.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转让方式为主依法转移,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2.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一般暂按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四倍提取。
  3.企业职工人数按截止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的企业在册人员计算。但计算安置费时必须剔除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人数。
  4.安置费用主要用于职工一次性安置费、职工待安置期间有关促进就业的开支等。
  5.职工一次性安置费的计发,由破产企业安置工作机构根据在册职工本企业工作年限、再就业难度等因素确定标准,一般人均不超过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三倍。
  企业破产清偿结束后,根据清算组制订的安置费分配方案将一次性安置费分发给职工个人或其接收单位。
  6.原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按有关劳动合同规定执行。经济补偿金可先行垫付,并在安置费用中按实提取。
  7.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安置费用仍不足的,按照破产企业隶属关系,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另行研究解决。
  提取的安置费用如有结余,在破产终结时,由清算组划转企业所属政府财政部门,用于其他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方面。

  四、多渠道、多形式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应贯彻多渠道、多形式的原则,尽最大努力避免大批职工失业。对破产企业职工可通过以下办法安置:
  1.随企业资产安置。
  在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前,其他单位愿意整体接收破产企业财产,承担分配方案确定清偿的破产企业债务并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购买部分成套设备或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比例吸收破产企业职工。
  无论是通过整体接收或部分购置途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均可以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按规定抵冲购置费用。
  2.自谋职业。
  破产企业职工可通过各种途径自寻工作单位或申请个体经营、合伙经营,凡申请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的,工商行政部门应予优先办理登记;以集资、入股形式兴办的“三产”,可认定为劳服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自谋职业者的一次性安置费,经公证后,可在破产清偿结束前预先发给职工本人。
  3.介绍就业。
  安置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破产企业职工进行转业培训,并通过洽谈,积极介绍推荐就业。重新就业后,吸纳单位与职工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安置费应划归接收单位。签订3至5年合同的,接收单位取得一次性安置费的50%,另外50%归职工个人。
  4.提前退休。
  职工在破产审理终结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连续工龄(含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社保局批准后,可以提前退休。破产企业中原征地农民工符合提前退休年龄但连续工龄(含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的,可从破产财产清偿中提取一定费用为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统筹费满15年,解决其提前退休的困难。缴费基数及比例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8%计算。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可作为退休或退职安置。

  五、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1.破产企业职工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贴按本市失业救济金第一年计发标准发放。但产期女职工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医疗期内及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破产企业职工待安置期间的医疗费支付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上述生活补贴与医疗费用开支在企业宣布破产后的前3个月,由市帮困基金垫付;以后由市失业保险基金垫付。垫支费用在破产财产清偿时按第一清偿程序归还。
  4.破产企业职工在待安置期间计算连续工龄,其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缴费部分继续记帐,但免予缴纳;个人缴费仍由职工本人承担。
  5.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上海市企业工伤保险办法》实施前,可按照沪劳险发[1992]76号文规定的计发标准,从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所得中一次性提取10年,暂由行业代管,待本市企业工伤保险办法实施后,结余部分划转工伤保险机构管理。
  6.破产企业退休职工目前由行业暂行管理,但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使破产企业退休职工的管理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在行业管理期间,从企业破产财产清偿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费用标准按每百名退休人员设置一名管理人员,人均管理费开支15000元计算,提取年限为10年。
  7.破产企业退休职工的医疗费用开支,在破产审理期间由市医疗保险基金垫付,在破产财产清偿时按第一程序优先归还。
  破产企业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暂按企业破产时实际退休职工人数和本市上年退休职工医疗费用人均实际发生数,从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所得中提取为期3年的医疗费用,专款专用。处置破产企业财产不足支付上项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从市医疗保险基金中给予解决。
  在本市完善的医疗保险办法未出台前,拟建立市专项基金,专门用于解决市医疗保险基金垫付或支付不足的问题。具体办法另定。
  8.对企业离休职工应在破产审理期间稳妥落实好管理问题,并按政策规定的有关津贴标准在破产清偿中一次性提取10年,划转接管单位。企业离、退休职工的交通费补贴、企业退休职工一老养一老的生活补助,均可按政策规定的现行标准一次性提取10年,交由接管单位支付。

  六、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后的管理和安置工作
  1.破产程序终结时仍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可凭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待遇。失业期间,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优先介绍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就业条件较差的,应参加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的各类职业培训与临时性劳务输出,劳务收入归己。
  2.符合就业条件的破产企业残疾职工的安置费用在破产清算结束后,划转残疾职工所在地区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优先推荐就业。
  当前为解决残疾职工就业安置的管理问题,可暂按两倍本企业同类职工的水平提取安置费用,划转行业指定的接管单位。

  七、妥善处理好企业破产后的遗留问题
  1.原城镇青年在应征入伍同时,单位已发录用通知的现役军人(即“两张通知一起发”),由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机构负责落实新的接收单位。
  2.职工遗属(包括因工或因病死亡)生活补助费按上年实际支付标准,从处置破产财产所得中提取后,一次性发给遗属本人或监护人。提取年限,可按配偶10年、子女满16周岁处理。
  3.未参加社会养老统筹,由企业自行管理、发放费用的征地养老人员可按沪劳关发[1994]30号文规定的标准,从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所得中提取养老费用后,划转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管理。在养老管理未实现社会化之前,此项费用暂由破产企业所在行业代管。
  4.支农职工的生活补助、医疗补助、丧葬补助等有关待遇,按企业上年实际支付水平从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所得中一次性提取10年,划转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管理。目前可暂由行业代管。代管期间,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沪劳访发[1993]29号文的精神,继续承担应由社会统筹支付的生活补助费用。
  5.领取农婚知青生活补助费的职工,凭有关证明可变动到农婚知青在本市的其他直系亲属单位支付。本市无其他直系亲属的,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
  6.原来享受家属劳保待通的职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和《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劳动保险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规定,变动享受劳保待遇的单位。
  7.职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依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8.破产企业中按政策规定可享受劳模津贴和归侨补贴的人员,可按规定标准分别提取10年,交由接管单位支付。
  国家、地方如新出台有关职工劳保福利待遇的法律法规,须经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方可列入清偿 内容。

  八、加强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1.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充分认识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对本市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加强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采取多种措施,使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2.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要依法办事。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对挪用安置费用,有意克扣、拖欠职工一次性安置费、生活补贴费和其他按政策必须由企业支付的费用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退赔;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安置费用的日常管理和审计,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的,应即予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4.要加强对破产企业职工的思想教育,帮助他们转变观念,积极创造条件,早日重新就业,并尽力解决他们遇到的实际困难。对职工不理解安置工作的,要耐心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不愿接受就业指导的职工,可不再予以安置;对无理取闹,严重干扰安置工作正常进行的职工,公安部门应按治安处罚条例处理。
  5.各有关单位要顾全大局,主动配合政府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吸纳工作和按政策规定有关待遇的转移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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