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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业试点工作的意见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4-29 生效日期: 1992-04-29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闽政[1992]114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从今年开始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业试点工作的意见,为便于有关地市和部门开展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点布局、定量控制。全省暂定近期内批准十五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商业零售业的试点。定点布局上侧重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商品集散地。
  二、为引进国外先进的商业设施和商业经营管理经验,进行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业试点项目必须是大规模、高档次、高水平的项目。以新建大型商业设施为主,鼓励外商在合资、合作中占较大投资比例。其项目建筑面积的最低限福州、泉州、漳州为20000平方米,其余地方为10000平方米;外方投资额的最低限福州、泉州、漳州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其余地市为30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
  三、投资商业零售业的外商,必须实力强,资信好,有经营商业企业的经验。在我省已有较大规模生产性投资的外商,可优先考虑。
  四、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业试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政府审批。省政府委托省计委牵头,省经贸委、经委、建委、商业厅、粮食厅、供销社,海关、外汇管理局、工商局、特区办等部门参加,对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联审联签,并代省政府拟定批复文稿后,报省政府正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的合同、章程和批准证书由省经贸委审批和核发;工商注册登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办理。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经批准可跨地市设立非独立核算的连锁店。
  五、有关政策问题。
   1.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享有进出口权。其年度进口总额和商品目录报省经贸委审批后,由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在海关的监管下自行组织进口。鼓励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兴办配套的生产性企业或组织来料、来样、来件加工后,在国内销售或组织出口。鼓励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组织国家计划列名以外的商品出口,具体办法由省经贸委制定。
   2.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组织进口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工商统一税后,进入商场销售。
   3.允许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向国内企业采购商品销售。
   4.允许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向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允许内销部分的产品销售。
   5.允许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与对台贸易公司合作,进口台湾商品进入商场销售。
   6.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组织的国内商品,允许以零售为主,兼营批发。
   7.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经营的商品,一律收取或人民币外汇券。为方便国内外顾客兑换货币购物,可由银行在商场内设立外汇兑换点。
   8.允许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用经营性收入到外汇调剂中心购买调剂外汇用于经营性周转。
   9.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经批准可设立外汇专户。
   10.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凡涉及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以及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11.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用于商场建设、经营和管理的设备、建筑装修材料、经营用车辆;企业按规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外商和国外管理人员进口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12.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的经营和经营所得,按国家规定缴纳税收。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13.外商投资方的利润收入,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成现汇汇出境外。
   14.对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其贷款投资部分,可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省经委申请贴息;在还贷期间,对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可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合资中方分得的税前利润,在还贷期间免征所得税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六、在进行外商投资经营商业零售业试点的同时,允许其他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批零兼营合同规定允许内销的产品。
  七、厦门市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业的试点工作,由厦门市政府部署、审批和组织实施。
  进行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业试点,是对外资投资领域的突破性试验,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总结经验。因此,在试点期间,上述试点意见请各地市和各有关部门注意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和宣传。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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