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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加工贸易业务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的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9-09 生效日期: 1996-09-09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沪财企一[1996]79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经贸委关于本市鼓励开展加工贸易业务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6]46号)文件第六条第三款“开展列入《机电产品目录》加工贸易业务的市属国有企业,其所得净收益并入企业利润总额后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精神,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加工贸易业务的发展,经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列入《机电产品目录》加工贸易业务并要求享受所得税“先征后返”政策的,需报经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认可,并填制“上海市机电产品加工贸易业务稽核表”(见附表(略))。
  二、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所得净收益(以下简称净收益),是指商品销售收入(或工缴费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净收益应并入企业的利润总额,并分别不同情况,对已上交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
  1.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大于净收益的,对净收益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实行“先征后返”;
  2.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小于净收益的,对企业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
  3.若企业已享受其他所得税返还政策(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等)的,则不再重复享受净收益返还所得税政策。
  三、返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作为国家资本,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国家资本公积”科目单独核算、反映。
  四、企业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清算后,可向财税部门提出返回所得税申请(申请报告须附“上海市机电产品加工贸易业务稽核表”),主管财税部门收到返税申请后,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逐个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财政局核返。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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