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2-28 生效日期: 1991-12-28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枪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枪支(含枪支所使用的弹药,下同)的管理:
  (一)非军事系统使用的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
  (二)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
  (三)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和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
  (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配置、携带、持有、保管、使用枪支,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枪支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枪支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制造、销售、持有、使用非制式枪支。
  禁止生产或销售形状、颜色、尺寸与真枪相似的仿真枪支。


    第六条    禁止转借、转让本办法第 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枪支。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转借、转让本办法第 条(四)项规定的枪支。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修配

    第七条    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和麻醉注射枪支一律由国家指定的专门工厂制造。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制造和修配枪支。


    第八条    制造内销猎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省林业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
  制造出口猎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造气枪的,由制造该枪支企业的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省二轻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企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省公安厅发给的《民用枪支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准制造。


    第九条    修理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枪支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定点。
  修理第二条(四)项规定枪支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地(市)公安机关审批定点。


    第十条    持枪单位、人员需修理枪支时,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修理厂(点)承修枪支时,必须查验并登记持枪证、居民身份证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

第三章 枪支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销售、购买枪支。


    第十二条    经销射击运动枪的单位,须经省体委同意,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经销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须经省林业厅同意,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经销气枪的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地(市)公安机关申领《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
  前款单位持《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


    第十三条    经销单位购进民用枪支时,应当事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领枪支购买证和运输证。经销单位出售枪支时,必须验收购买者的购买证。


    第十四条    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填报《福建省枪支弹药配置申请表》,经省公安厅批准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申请价拨。
  购买射击运动枪支,须持地(市)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的证明,经所在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麻醉枪,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报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气枪,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合法经销单位购买。

第四章 枪支的配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配置枪支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配枪支必须按配置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持枪单位、个人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配枪标准的,按照低的标准执行,不得重复配置。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城镇居民不得配置猎枪。确需配置的,须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对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配置枪支的单位,应将枪支上缴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然后由县级公安机关逐级上缴省公安厅。
  个人超范围、标准购置的民用枪支,由当地公安机关加封和登记造册后统一保管,不得使用,枪支所有权仍属持有者。
  不按本条规定办理的单位、个人的枪支,或单位、个人非法持有的枪支,公安机关应组织收缴。


    第十八条    省内跨地(市)运输枪支,必须由托运方事先报运达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运输。在地(市)范围内运输枪支,必须由托运方事先报运达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九条    从省外调进枪支的,应事先报省公安厅批准,发给运输证后方可调入。
  从省外带回自用枪支的,须持原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枪支携运证后,方可带入。


    第二十条    枪支运输应专车和专人押运;个人携带的,由携带人妥善保管。

第五章 枪支的进出口和出入境

    第二十一条    进口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和猎枪,必须事先经省公安厅同意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进口气枪必须事先报省主管部门同意和省公安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同意进口枪支的单位,应将批准文件及进口枪支的名称、数量和日期,事先抄送入境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站。
  经批准进口的枪支,通过货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凭批准进口的文件审核放行。入境后的国内运输,由进口枪支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运输证。
  经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枪支,由入境人随身携带或按行李托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进口和入境文件审核发给携运证。
  进口枪支的单位必须在枪支到达目的地的次日向公安机关报告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不得携带军用枪支入境。携带民用枪支入境,必须事先经带往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入境时,凭批准文件向海关申报,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应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个人携带自用的民用枪支出境,凭居住地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取携运证,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手续,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携带自卫枪支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其持枪证后放行。
  外贸出口枪支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省购买射击运动枪、猎枪和气枪,事先由省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按第十四条规定购买。

第六章 枪支的持有和携带

    第二十六条    持军用枪支的人员,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国际上使用的持枪证,由持枪单位向省公安厅申领。
  全省枪支实行统一编号管理。持枪证由地(市)公安机关按规定印制。
  无持枪证或持无效持枪证的,属于非法持枪。


    第二十八条    所有军用枪支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弹道痕迹检验。未经检验的,公安机关不得发给持枪证。


    第二十九条    持枪人员携带枪支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和工作证。
  因工作需要,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市)以外地区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三十条    进入规定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时,持枪人员应当将所携带枪支交公安机关或指定的单位保存。


    第三十一条    持军用枪支的单位,因单位撤销或工作性质改变,不具备配枪条件的,应将枪支上缴当地县级公安机关,然后由县级公安机关逐级上交省公安厅。
  持军用枪支的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退休,不具备配枪条件的,应将枪支交原发枪单位,其持枪证件同时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第三十二条    对需在本系统内跨地(市)调整枪支的,应报省公安厅批准;跨县(市、区)调整的,应报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章 枪支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种枪支应按规定进行保管,确保安全。单位枪支应存放在安装有防盗报警装置的保险柜中。枪支、弹药必须分别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枪人使用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射击后,应填写子弹消耗单,经证人证明和单位领导审核后,留单位保存备查,作为补充子弹的审批依据。


    第三十五条    需报废军用枪支、射击运动枪支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并逐级上报省公安厅审批后,到指定的单位销毁。销毁时,公安机关必须派人到现场监销。
  所有销毁的枪支型号必须登记造册,由销毁单位分别报省、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需要限制或停止持枪单位使用枪支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已配发的枪支收回,或集中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保管。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居民区、风景游览区、机场、贮存危险物品场所、交通沿线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擅自鸣枪。
  射击运动枪不得在射击运动场之外使用。


    第三十八条    开办射击场(含射击训练场),须经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公安厅审批发给《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并领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气枪射击场(点)须经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同意,报地(市)公安机关审批发给《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并领取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九条    射击场(点)的硬件设备和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市)、县(市、区)调整枪支的;
  (二)擅自在禁止鸣枪的地区或场所鸣枪的;
  (三)所配枪支未按配置用途使用的;
  (四)持有未经公安机关统一编号的枪支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枪支的;
  (六)无持枪通行证持公用枪支到本县(市、区)以外地区的;
  (七)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枪支和制造工具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配置、使用枪支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进行枪支进出口业务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非制式枪支的;
  (四)生产、销售仿真枪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携带、存放枪支或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装配、运输、销售、购买、持有、保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经过政审,并接受公安机关安全管理业务培训。


    第四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枪支制造、修理、装配、销售和配置、持有枪支的单位、人员,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均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民用枪支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枪支销售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机关审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