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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31 生效日期: 1996-09-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1996]38号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保障国有资产使用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因国有资产经营权、使用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四条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有资产纠纷协调中心(以下简称纠纷协调中心)由市国资办授权,负责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五条  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按照切实维护国有资产使用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公平、合理地依法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先进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纠纷协调中心提出纠纷调处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向纠纷协调中心申请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申请书;
  (二)请求事项所依据事实的必要证据。
  本条前款第一项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纠纷的事实情况;
  (三)申请人的具体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第八条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纠纷协调中心决定受理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调处费用。

  第九条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在正式受理纠纷调处申请后,将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纠纷协调中心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纠纷调处活动。
  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纠纷协调中心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自己的请求或者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纠纷协调中心调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实行调处人员合议制。
  纠纷协调中心应当选派3名调处人员组成合议组,并指定其中1人为主承办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调处人员除由纠纷协调中心专职人员担任外,纠纷协调中心还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纠纷协调中心对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应当以调解为主。
  经纠纷协调中心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以纠纷协调中心名义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合议组应当拟订调处决定,经纠纷协调中心负责人审核后,以纠纷协调中心名义制作决定书。
  调解书或者决定书应当由合议组全体成员署名,并加盖纠纷协调中心印章,随送达回执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一般应当自纠纷协调中心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合议组应当报请纠纷协调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调处时限。

  第十五条  纠纷协调中心出具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行生效,并作为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依据。
  当事人对纠纷协调中心作出的调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资办申请复议,市国资办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该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决定书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决定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领导者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性质的经济组织之间的产权纠纷,经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纠纷协调中心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处;调处未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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