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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0-24 生效日期: 1990-10-24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现将《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为了适应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需要,各地、市、县要尽快建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并加强宣传,使各有关单位及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尽快了解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目的、程序等规定,为开展仲裁工作奠定基础。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人事局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指国家干部身份)与单位(含在我省的中央属单位)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如下人才流动争议: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要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有利于调动人才积极性、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依据法规政策、实事求是,秉公办理。


    第五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地(市)、县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机构,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成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专门办事机构(简称仲裁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重大问题须经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亦可聘请兼职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对于简单的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八条    仲裁机关评议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必须将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如实记录。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区域管理。各级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辖区内的争议案件的处理。具体职责与管辖范围如下: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制定、补充、完善本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省直、国家在榕单位和本省辖区内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组织经验交流,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所在地的中央、省、地(市)属单位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下级仲裁机关对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必要,可以申请上级仲裁机关处理。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向下级机关交办案件和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发生流动争议要求仲裁的,应向仲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和诬告。
  属于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
  属于本规定第 条第三款因辞退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单位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的,应立案处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的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必须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法人。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仲裁机关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或部分委托),经同意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索取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仲裁。在仲裁前五日,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书,由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驳回申诉、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裁定书、应在印制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受理争议案件,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延期结案,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应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回 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须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也可以提出,仲裁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上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对于申请复议的仲裁,主管机关应进行复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指定重新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重新审理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动履行,对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仲裁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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