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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工资支付的解释口径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01 生效日期: 1996-07-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沪劳保发[1996]57号

    为进一步实施《上海市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现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支付规定解释如下:
  一、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产假,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

  二、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三、本文所称原工资性收入指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四、本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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