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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26 生效日期: 1989-12-26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贸易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技术市场应根据“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市场所在地的科技、经济、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税务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活动的双方单位或个人,均应本着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贸易,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省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出让、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技术出口等。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能耗、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和先进的管理,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第七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和技术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对进入市场的技术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进入技术市场贸易的技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市场可分为常设技术市场和流动技术市场。常设技术市场应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科委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非常设技术市场,按行政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批准,报所在地、市、县科委备案。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九条   各级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的分工,共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进入技术市场进行技术贸易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书。合同书的规范和格式应以国家科委统一制定的为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实行技术合同登记制度。对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及统计工作由各级科委和由省科委委托的机构负责。
  上述登记办法由省科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机关的职责为:
  (一)核定技术合同的类别;
  (二)对技术贸易情况进行统计;
  (三)为同级人民政府提供技术市场发展的宏观决策意见。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在登记生效后,如有变更、解除等情况,应向原认定、登记的机构申报备案。

第四章 技术贸易的财务和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的价格或者报酬数额以及价款或酬金是否需要一次付清或者分期支付,或可否用其他办法支付等,均由贸易双方单位或个人自行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价款或报酬,可在技术开发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报酬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价款或者报酬,可在事业费包干节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节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设立技术商品中介机构,应当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科委批准,实行企业管理的,经批准后,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中介机构在促成技术贸易双方成交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收取中介费,其标准由贸易双方协商议定。
  对充当项目代理、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咨询服务、参与技术开发或者提供更高层次服务的中介方,可从中介服务费中提取10%的酬金,奖励给有贡献人员,此项酬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八条   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可从技术贸易纯收入中提取20%的奖励费用;向海岛、贫困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进行技术贸易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25%作为奖励费用,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收入应与非技术性收入分别记帐。各单位留用的技术贸易纯收入,列预算外资金,以五比三比二的比例用于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可按国家税法规定享受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技术市场贸易中所取得收入,或在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对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制成协议书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协议书履行。


    第二十三条   前条争议,如双方当事人不愿自行协商或调解时,一方或者双方可依据技术合同法中的有关条款,向法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为终局仲裁决定。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如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如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争议仲裁条款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有损害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技术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
  (四)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五)无照经营或以技术贸易为名超越其核定的经营范围的;
  (六)倒卖技术合同或订立假合同的;
  (七)骗取科技贷款或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
  (八)截留技术市场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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