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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05 生效日期: 1996-04-05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现将如何使用“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在货物实现销售以后,缴纳增值税前应持本单位的销售发票(正本)复印件,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红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有关税务所领取“使用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表式附后(略))按“申请表”的内容要求如实填写后加盖公章,并附上述有关资料、证件一并报送有关税务所。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开给“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由缴税单位自行到其开户银行解缴,经银行收款盖章后,再将“专用税票”交给出口企业。
  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多次销售给同一出口企业的,从第二次起可不再附送出口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红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有变更,需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新附送。

  二、各单位稽管科统一向市局稽管处领取“申请表”,然后分发到有关税务所,要求稽管科及有关税务所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申请表”,为纳税单位办理使用“专用税票”提供方便。

  三、办理及审核填开“专用税票”的程序
  1.税务所向需要使用“专用税票”的缴税单位发放“申请表”。
  2.税务所收到缴款单位填报的“申请表”及有关资料、证件后,认真进行审核,分管的专管员要审查申请单位是否属所管辖的纳税单位,要核对出口货物的销售发票及发票上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计税金额是否填写清楚,计算是否正确,销售发票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销售对象是否属于出口企业,有否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红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要辨别发票的真伪。审核后在“申请表”上签注审核意见,报税务所所长复核。
  3.税务所所长(或指定专人)根据缴款单位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证件、专管员的初审意见,重点再审核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申请表”所列货物是否不属于列举的不征税不退税产品等,经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表”上加盖税务所公章,并指定专人或内勤填开“专用税票”。
  4.“专用税票”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一张销售发票开具一份“专用税票”的办法。“专用税票”的缴款期限为开出“专用税票”的3-5天。企业纳税申报时应包括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当期全部产品销售收入进行申报,已缴纳“专用税票”的税款可视同该纳税期间预缴的税金。
  5.市县外贸企业购进一批货物再分批销售调拨给出口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须将相应的购进货物“专用税票”报送给其中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专用税票”由税务机关留存,同时填报“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教书分割申请表”一式二份(表式附后(编者注:略))经主管税务(分)局稽管科核实后,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一式二联。
  主管税务(分)局稽管科要指定专人收受、审核“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分割申请表”,并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凡市县外贸企业按购进货物的批次和数量,一次全部销售调拨给出口企业的,须将相应的“专用税票”报经主营税务(分)局稽管科核实盖章后,全部交给出口企业。各主管税务(分)局相应做好登记备查工作(可沿用“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分割申请表”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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