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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0-25 生效日期: 1988-10-25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林农开发自留山造林种果的积极性,加速绿化荒山荒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乡要限期完成自留山造林种果任务,要求一九八九年起三年内自留山要全部造林种果。
  各县、乡要编制自留山造林种果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上级林业部门备案。

第三条 各县、乡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到计划、地点、种苗、技术、质量“五落实”。加强对自留山造林种果的技术指导并定期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县、乡可对林农零星、分散和插花的自留山进行适当调整,使其相对集中,便于经营管理,但应征得林农的同意。

第五条 林农在调整后的自留山上造林种果,县(市)人民政府应发给林权证。

第六条 凡三年内在自留山宜林地按计划按质量造林种果的林农,县林业部门、乡林业站应酌情扶持种苗。

第七条 对确实缺乏生产经营能力的林农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自留山山林权证书,由乡(村)安排集体或他人经营并重新颁发山林权证书。

第八条 对抛荒自留山的林农征收抛荒费,抛荒后的第一年(即一九九二年),每亩收抛荒费五元;继续抛荒的,每年每亩收抛荒费八元。

第九条 被抛荒的自留山从一九九四年起由集体收回,并注销自留山林权证书,不再征收抛荒费。
  收回的自留山由集体统一造林种果,或安排他人经营,并重新颁发山林权证书。

第十条 抛荒费由当地乡(镇)土地管理所征收。
  当地乡(镇)林业站在每年第四季度将自留山抛荒情况通知当地乡(镇)土地管理所。

第十一条 省、地(市)林业部门应对自留山造林种果成绩显着的县、乡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对未按计划完成自留山造林种果的县、乡给予批评和处罚。

第十二条 严禁破坏自留山上的林木,破坏盗伐自留山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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