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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4-03 生效日期: 1992-04-03
发布部门: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并政发[1992]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县(市)、郊区建制镇范围内一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凡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优惠价购买的私有房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侵占,毁坏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私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是所在地私房租赁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并经所在地房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六条 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期满继续租赁的,双方重新签订租约。租赁期间,如一方对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时,在新租赁合同报房管部门审核备案前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合同终止或产权发生转移等变更时,出租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承租人持房管机关审核的租赁合同,方可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报户口。


    第九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内应保证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不得无故干涉,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需要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向房管部门备案,方可终止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按规定付一定的违约金。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有责任给予协助。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时,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将房屋出卖、典房时,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并报房管部门备案。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可优先买房。


    第十一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按规定签定新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1)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
  (2)承租人过失或故意损坏房屋不做修复或赔偿的;
  (3)房屋无正当理由闲置达三个月以上的;
  (4)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和改变使用用途的;
  (5)对房屋非法使用,损坏公共利益的;
  (6)转租、转让、转借的。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一般不得租用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十四条 私有出租房屋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参照现行公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住宅用房不得高于公产租金标准的三倍。


    第十五条 租金以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以平方米计租。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期交纳租金,不得借故拒交和拖欠。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人收取房租,应使用由税务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租金收据。出租人应向房管部门交纳月租金额5%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在租赁期间,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租金数额:
  (1)政府调整租金标准;
  (2)经修缮改变建筑物和改变使用条件的;
  (3)改变使用用途的;
  (4)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的。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交纳房产税和有关税费。出租人不在本市又无代理人,承租人应代交房产税和有关税费,其交纳的税费从应交的房租中扣除。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经常检查,及时维修房屋。因失修倒塌造成财产损失(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出租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需要改建、拆建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出租人因修理房屋需要承租人暂时搬迁时,承租人应当协助。房屋竣工后,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迁回居住,不得借修理房屋为名,强迫承租人搬家。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应负责赔偿。承租人需要改修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按协议改修。擅自改修房屋造成损失或有意损坏房屋者,要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须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或垫修,垫修费从房租中抵顶。终止租赁合同时,修缮费尚未扣完的,出租人应将余额退还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需要修缮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不在本市又无合法代理人,或出租人拒绝修缮时,承租人可申请房管部门鉴证后自行修缮,其修缮费从房租中扣除。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违章租赁。房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解除租赁合同,追回所得,并处以违章所得款额五倍以下罚款。
  (1)未经房管部门审核备案租赁的;
  (2)在协议房租以外索要额外钱物的;
  (3)租用公房而又出租私有房屋牟利的;
  (4)出租违章建筑和危房的;
  (5)租期已满或因故中断租赁合同不办理终止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伪造、涂改证件或冒名顶替他人租赁私房等非法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其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管机关工作人员应模范贯彻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管人员在贯彻执行规定中,遭到人身侮辱,围攻殴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租赁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房地产仲裁机关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签订的私有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办法公布后六个月内向房管部门申报合同登记备案,审核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颁发的《太原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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