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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2-03 生效日期: 1991-12-03
发布部门: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拖供水。


    第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用户,市自来水公司等为供水单位。其他供水方式参照本办法管理供水。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市自来水公司等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其他方式的供水管理。市水资委、规划、房管、公安、环保、市政、标准计量、卫生、防疫、节水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城市供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优先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六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制止、举报和揭发的权力。
  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施放设施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安全、不间断供水。除突发事故外,停水前应通知用户。


    第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递交有关资料。
  供水单位依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技术要求,确定管径、管村、水表口径等,经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节水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工程费用由申请用水的单位负责。
  新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经费可通过国家投资、单位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等渠道解决。


    第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由供水单立统一设计、施工,用户不得擅自设计、安装、改造户外供水管道和接管用水。专业部门设计的图纸须经供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施工。凡用户自行或委托施工的户内管道的工程资料,须送供水单位存档备查。
  已供水的住宅,应允许其相邻的住户接管用水。


    第十条    用户用水,一律装表计量。以供水单位划定范围为户,一户一表,不查收分户水表及水费。新建住宅应按规定安装单元表和户总表。


    第十一条    用户变更用水性质、更名或停止用水,须经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属城市建设拆迁的,由动迁单位办理。再用水时,按本办法第 条办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井泵房、输电线路、储水池、加压站、管道、闸阀、消火栓、排气阀、测压表、公共水站等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改动、拆除、侵占和损坏。


    第十三条    用户负责户内管道的维护管理,也可申请供水单位有偿协助。具体划界是:
  (一)以总水表为界。进水管至总水表为户外管道。总水表以里(含总水表)为户内管道。
  (二)以围墙为界。总水表设在院内或室内的,围墙外为户外管道,围墙内为户内管道。无围墙以房基外沿为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管网上的消火栓和用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消防专用外,不得擅自启用或利用消火栓取水另作它用。因火警启用后,应在48小时内报告供水单位,按口径、时间计收水费并重新加封。消防部门的消防演习,由供水单位现场启封,按用量计收水费。


    第十五条    公共水站为居民生活取水点,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所在街道派专人管理、维护。
  不得在水站周围5米内修建建筑物或堆放垃圾、杂物等;不得在公共水站洗衣、洗菜、冲洗污物和移动井下设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距规定的红线3米内,严禁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禁止取土、填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已建在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的各类建筑物应限期拆除或改造。


    第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两侧修建建筑物和并行、垂直交叉铺设其他管道时,必须遵守给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妨碍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使用和维护修理。修筑和铺设水泥、沥青路面时,要统筹安排地下供水管道的铺设和原管道的移位及埋深,保证管道正常运行和维修。


    第十八条    凡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管网状况,确需改造管道及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    用户户外管道的设计、施工以及管材、水表、闸阀、各类井室等设施的安装,必须符合城市供水技术标准。
  用户户外管道竣工,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建立技术档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竣工后,其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应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其供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用户户内管道加泵升压,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按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负责水表的校验检定加修理,实行水表定期轮换制度,保证水计量准确无误。


    第二十三条    用户负责水表和表井的管理。表井上不得堆放物品,表井内不得任意接管。因管理不善致使水表和设施损坏的,用户应照价赔偿。
  水表损坏、埋没、串入污水等影响正常抄表和修理的,用户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产生疑义,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按规定标准收取校验费。水表不合格的,调整当月水费。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按月到户抄表,以水表示值计收水费。用户的分表由用户自行查收。各分表与总表的水量差额,由各用户分摊。


    第二十六条    水表发生故障,按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新用户按后一个月实际用水量计算。用户表井因故不能抄见的,当月水量按本年最高月计算,并通知用户排除障碍,次月抄见时未排除障碍的,上月水费多不退少照补。


    第二十七条    用户接水费通知单后,必须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1%一10%的滞纳金。逾期一月不缴纳的,即行销户,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对闲置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供水单位按标准收取管道闲置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批评教育、追缴水费、限期恢复原貌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擅自在水表以外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转卖或者偷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四)擅自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沟取土、堆放物料、植树和进行爆破等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安全的;
  (五)除火警外,擅自启用消火栓;私自启闭、改造、拆除、侵占和损坏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将自备水源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直接抽水加压的;
  (七)造成管径300毫米以上供水管道损坏,停水一小时以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外,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一)私自损坏铅封、水表和拨弄指针的;(二)在公共水站洗衣、菜等污物或下井取水的;(三)用户不及时整修所管辖的水表和表井的;(四)改变用水性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供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发布的《大同市城市供水管理章程》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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