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社保综发[1995]7号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批准,自1995年4月1日起,调整在职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并相应调整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职人员按本人工资收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原来的3%调整为4%。
二、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纳基数记入个人帐户数额的比例分别调整为: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为7%,机关、全额预算事业单位为9%,差额预算事业单位为8%。
三、1995年1月1日至3月31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按当年12个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其缴费的基数不变,缴费的比例从4月1日起也调整为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