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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集体企业1995年度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2-24 生效日期: 1995-02-24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地税政二[1995]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 条规定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9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实行计税工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1995年度集体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计税工资标准规定通知如下:
  一、实行绝对额人均计税工资标准。

  (1)对从事一般行业的城镇集体企业为6,420元,乡镇企业为5,400元。

  (2)对从事打包、托运、装卸运输、建筑安装、修理修配、出租汽车等特殊行业和强劳动行业的城镇集体企业为6,900元,乡镇集体企业为5,880元。

  (3)绝对额人均计税工资标准组成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除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费、高温清凉费、人防费、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津贴和中、夜班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企业违反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赔偿金和其他一切收入。

  二、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标准。

  (l)对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仍按沪税政二[1993]44号文第一条办法办理。

  (2)1995年市劳动部门规定人均计划增长工资的1,500元可在当年度清算工资时准予税前扣除。

  (3)对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标准企业退出原办法的,可按上年度计税工资标准作为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年终清算时可再按本条第(2)款规定办理。

  三、对实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第(3)款办法的少数企业加班较多,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区、县税务(分)局根据不同企业实际情况给予人均740元以内调增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

  四、对实行本通知第二条办法的企业均应按上年度清算后的计税工资标准作为当年度计税工资标准作基数,不得因绝对额人均计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基数。

  五、对集体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标准后,企业实际发放工资总额未超过本通知规定计税工资标准的则应按实扣除,但企业实际发放数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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