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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分类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2-13 生效日期: 1995-02-13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劳就发[1995]第5号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和经市政府同意的《关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和保障基本生活问题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均按本办法实行分类管理。
  中央或外省市在沪单位,开办时经本市有关部门批准允许进沪的职工,不纳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分类管理是指:按本市行业工种特点划分三类:A类为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B类为调剂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C类为不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第四条   行业工种由上海市劳动局根据本市经济建设需要和劳动力供需状况进行分类和调整。
  A类行业工种由各区、县劳动局、行业主管局(公司)划分后报上海市劳动局统一核准;C类行业工种由上海市劳动局确定并分批向社会公布;未经明确的,暂属B类行业工种。


    第五条   凡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除特殊情况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外,均须登报公开招聘本市劳动力。登报公开招聘工作由上海市职业介绍中心负责,招聘信息统一在《劳动信息报》发布。


    第六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从事A类行业工种的,先登报公开招聘,不足部分,经批准允许使用外地劳动力;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从事B类行业工种的,先由区、县劳动局、主管局(公司)按比例调剂本市劳动力,调剂不足的再按A类程序办理。


    第七条   B类行业工种,吸收本市劳动力的比例核准工作按单位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区、县劳动局和行业主管局(公司)负责确定,但不得低于市劳动局规定的最低比例(1995年为40%)。


    第八条   B类行业工种,吸收下岗待工人员,用工形式可采用合同制或劳务工。以劳务工形式吸收下岗待工人员,原单位应保留其劳动关系和基本生活补贴。
  本单位下岗待工人员再上岗,不属于“按比例吸收本市劳动力”范围。


    第九条   B类行业工种,吸收市重大市政工程征地劳动力或吸收本市女性40岁以上(男性45岁以上)下岗待工人员,其吸收本市劳动力的比例可适当减少,由核准部门确定。


    第十条   B类行业工种,按比例吸收的本市劳动力使用期限不能少于外地劳动力使用时间。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工种岗位,应与实际使用相一致,一般不得改变工种岗位。


    第十二条   单位已经使用的外地劳动力,属于市劳动局公布不准使用范围的,必须限期清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各区、县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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