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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10-04 生效日期: 1983-1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调动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政治,学习和掌握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的处理,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执行本办法。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附设的企业性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企业对有特殊贡献职工的晋级奖励,不同于一般工资升级,应该从严掌握。晋级指标按全年职工总数百分之一计算,可以一次或几次使用,也可跨年度累计使用。
  晋级由车间(部门)会同同级工会提名,或由厂长(经理)提名,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讨论决定后,大中型企业由厂长(经理)批准并宣布执行,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厂长(经理)宣布执行。
  晋级的工资列入职工工资总额,可计入成本或由其他基金开支。晋级的人数和金额,企业应在每年年底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备案。


    第八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在本系统范围内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主管部门决定;在全市范围进行的通令嘉奖,由企业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须听取所在单位群众意见。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职工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二)项规定,并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的,不再按本办法重复发给奖励。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和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分



    第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准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
  对于受过上述行政处分的职工的升级,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是企业最高的行政处分,必须十分慎重,从严掌握。职工有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情节比较严重,符合开除条件的,一般可先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以观后效;情节严重的,也可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对职工的开除处分,应由厂长(经理)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闭会期间,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决定。
  对职工的开除外分,大中型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停发奖金,改发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依本人原工资数额和家庭经济状况确凿,但最高应低于本人原工资,最低不得少于三十元。留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可如期恢复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留用察看期间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应奖励表现之一的,可提前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重新评定的工资水平一般不超过本人受处分前的原工资。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可延长留用察看期半年至一年;留用察看期间又犯有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予以开除。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六个月至一年内,不发奖金。必要时,可以同时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


    第十七条 对职工给予降级(或降薪)处分,一般为降一级或相当于一级,在二年内,表现好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恢复到原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对职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在一个月至六个月内,不发奖金。


    第十九条 企业对职工罚款,应严格限于有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并确定有必要的。一次性罚款的金额,除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外,不要超过职工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职工被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不属于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企业不要给予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有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能迅速改正错误的,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赔偿和罚款,必要时可以同时执行,但职工赔偿和罚款后的月工资收入最低不应少于三十元。


    第二十一条 除名是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办法,应慎重掌握。职工有旷工行为,企业应及时教育,动员其上班。职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要查明旷工原因。对确属无正当理由而旷工的职工,经批评教育已回企业工作,并作了认真检查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暂缓除名;经批准教育仍然无效的,应予除名。
  对职工的除名,大中型企业可自行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小型企业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触犯刑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徒刑关押执行的,即予以开除处分。
  职工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和拘役的,在缓刑和管制期间,以及拘役执行完毕以后,一般可由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回原单位分配工作的,仍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在缓刑、管制期间,犯有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开除处分。
  职工被公安部门逮捕或拘留,应待公安部门作出正式结论后,企业再决定是否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责令职工停工检查,是帮助职工认识错误的一种方法,不是行政处分。停工检查应严格限于职工有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并须经厂长(经理)批准。停工检查时间一次不得超过五天;在停工检查期间只发本人的标准工资。
  企业对犯错误或拟给予行政处分的职工,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要采取停止工作、等待处理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除名,应认真调查核实,取得证据、材料,听取职工本人申辩,查清事实;然后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后果和认识态度,结合一贯表现,慎重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必须经企业一级行政会议讨论,并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受到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或者除名的,如对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应纠正原处理决定的,批复企业执行。在上级主管部门作出改变原处理决定以前,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
  职工对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受到处分的十日内向企业提出申诉,由企业进行复查,及时答复;在申诉期间,仍按原处理决定执行。职工对企业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在企业答复后十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和除名,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并可在企业中公布。对职工给予经济处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办好财务手续,做到有帐可查。


    第二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需要把户口迁往外省市城镇的,应由企业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由企业主管局出具证明,并同迁入地公安部门联系落实,办理迁移户口手续。迁回农村的,应当同当地政府联系,办妥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区企业的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企业应将处理决定报职工家庭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备案。在外省市以及本市郊县的市属企业,对家在本市市区的职工开除或除名更应从严掌握,一般可给予留用察看,个别确需开除或除名的,也应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作为城镇待业人员,今后本人认识错误,可作为新进人员吸收,回原企业工作。


    第三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职工给予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并负责对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企业主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措施。各企业主管局的劳动部门对企业的奖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对职工给予奖励或惩罚的规定,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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