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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04 生效日期: 1998-09-04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省委、省政府的《实施意见》(陕发[1998]5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下岗职工的管理,要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工下岗程序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出现富余人员后,首先要通过积极挖掘内部潜力,发展多种经营,创办新的经济实体,组织劳务输出,或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妥善分流。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应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要说明原因,讲清政策,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并作出计划,按照规定程序,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企业制定职工下岗方案的程序是:
  1、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基础上,至少提前15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
  2、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安排下岗的人数、实施步骤、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及促进再就业的措施。
  3、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修改及完善方案,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按规定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
  4、有主管部门的,向主管部门申报,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在原企业已无生产岗位、不能领取工资达3个月以上,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已满的人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

    关联法规    

    第六条   除全面停产的企业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对符合下列情况的职工一般不要安排下岗:
  1、配偶方已经下岗的;
  2、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
  3、现役军人配偶;
  4、烈士遗属;
  5、残疾人;
  6、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
  7、在孕期和休产假的女职工;
  8、复员、转业、退伍的军人上岗不满3年的;
  9、归国华侨及其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10、长期患病且医疗期未满的病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人员不列为下岗职工:
  1、无再就业要求的人员;
  2、已经在社会上从事其他工作,且收入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3、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的人员
  4、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候审的人员;
  5、厂内轮训、从事多种经营或劳务输出的人员;
  6、实行提前内部退养和已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
  7、停薪留职或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
  8、季节性停工和企业临时性调整、搬迁过程中造成的待岗人员。


    第八条   实行职工下岗申报备案制度。中央直属企业报省劳动厅对下岗职工进行认定,抄送所在地市劳动部门备案;省属企业报所在地市劳动部门认定,抄报省劳动厅备案;地市以下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
  除停产半停产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其它企业当年内职工下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及以上的,由同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政府核准。
  对企业是否停产、半停产有争议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经贸委认定。


    第九条   申报备案的程序是:
  1、由企业填写《职工下岗登记表》,内容包括:职工的基本情况,企业工会或职代会意见。有主管部门的报主管部门初审。
  2、企业将《职工下岗登记表》、花名册及原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报送劳动部门。
  3、由劳动部门对《职工下岗登记表》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为下岗职工并登记备案。
  《职工下岗登记表》的式样由省劳动厅制定。

 

第三章 下岗职工管理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给《陕西省企业职工下岗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下岗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实际签订协议进入中心的人数向认定下岗职工的劳动部门申请领取并发放给下岗职工,由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根据需要实行年度检查。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凭《下岗证》可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和国家、我省和各地市提出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履行下列义务:
  1、接受所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
  2、接受职业指导,积极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活动。
  3、积极参加企业或当地劳动部门、工会等组织举办的转岗转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第十二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下岗证》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管理;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被其它用人单位招聘的,《下岗证》复印件由该用人单位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下岗职工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下岗证》复印件由工商部门保存,原件交回原发证单位;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下岗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十三条   所有下岗职工都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应与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签订协议,变更原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待遇、合同期限等方面的条款,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此协议同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对与企业存有欠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在协议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和劳动关系的变更而改变,并制订还款计划或确定还款期限。


    第十四条   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或自谋职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中心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应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在中心期间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在中心3年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从事其他工作,但其收入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视为实现再就业。
  对因劳动合同期满或实现再就业而同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中心3年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而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失业救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在再就业服务中心3年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中,距离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可由企业实行内部提前退养,按规定发给退养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招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应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并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方面实行优惠政策,即全省统一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18%缴纳,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和国有企业职工同样的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应对已经下岗,但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进行核查认定。
  1、对无故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不发给《下岗证》。
  2、对同企业签订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对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问题作出规定;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3、对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其它用人单位招聘,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企业可以按照《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解除劳动关系。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企业应对下岗职工建立台账,详细记载其年龄、性别、工龄、专业技能或特长、生活费发放、下岗后的去向等情况,并将下岗职工变动情况按月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情况统计制度,按照统一的报表认真组织实施,准确及时填报,逐级上报汇总。

 

第四章 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企业是下岗职工的第一责任人。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领导由企业党政主要领导担任,并抽调得力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再就业服务中心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 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
  2、 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3、有独立的帐户;
  4、有相应的培训场地,能组织下岗职工进行再就业培训。
  从1998年9月1日起,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不得安排职工下岗。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其主要任务是:
  1、对本企业下岗职工进行管理。
  2、按月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3、为下岗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4、拟订培训与再就业计划,同当地劳动、工会等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培训机构建立联系,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组织劳务输出。
  5、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告工作,按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6、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月报表及年度报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制定下岗职工再就业计划,努力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实现再就业的比例,每年不能少于50%。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街道基层组织相互配合,及时了解掌握和相互通报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切实做好下岗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努力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对再就业难度较大的下岗职工,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就学,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学校应酌情减免学杂费。具体减免幅度由各地市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包括中央驻陕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是本系统下岗职工的主管机关。凡本系统所属企业有下岗职工的,都要成立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行业产业调整规划,制定本系统企业下岗分流计划和下岗职工管理的具体办法;
  2、组织协调本部门劳资、教育等机构以及劳服企业、三产等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3、对所属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制订再就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4、负责管理本部门破产企业的职工,也可接受企业委托,管理零散的下岗职工;
  5、在本系统内调剂和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
  6、按时向劳动等有关部门报告本系统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情况,及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岗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要利用现有的就业服务等工作机构,补充得力人员,成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再就业服务工作。及时收集掌握有关情况,加强政策指导,具体组织本地企业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搞好资金筹集和划拨,确保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章 经费标准、来源及划拨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一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二年按75%发放,第三年按70%发放。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纳部分),以企业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我省规定的缴费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统一缴纳,下岗职工个人不缴费。其中养老、医疗保险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的待遇按我省统一规定执行。
  未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地方,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每人每月发给15元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不再报销。大病由企业按原规定渠道解决。
  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后,社会保险机构在收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时应从人数中予以剔除。


    第二十六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来源,采取'三三制'的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同时,参照各地市财政状况、困难企业的分布情况以及下岗职工的总量,运用中央财政调剂给我省的资金,对各地市给予一定的支持。具体数额和划转程序由省财政厅商省劳动厅确定。
  中央直属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由企业向中央财政申请50%,剩余部分,企业和社会各负担25%。
  赢利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都由本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为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从1998年1月1日起,将我省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调整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5%,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5%,个人缴纳1%。缴费的范围仍按我省现行规定实行。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安排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前提下,新增部分主要用于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从新增部分中提取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
  缴费比例提高后,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宣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应将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的15%上解,作为省级调剂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岗职工较多、再就业压力大的地区和特困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上解办法按我省原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除失业保险基金外,各地市已经开辟的专项行政性收费和社团、社会捐赠等渠道可以继续实行,以补充社会筹集资金的不足。


    第三十条   长期停产的企业,其清理回收的货款、出租闲置场地、房屋、设备、车辆和转让固定资产、处理库存原材料的收入应首先用于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停产、半停产企业承担1/3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核实,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划拨程序是:
  1、按照经劳动部门认定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人数和核定的标准计算出所需费用后,先将企业应承担的三分之一按月或按季度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帐户。
  2、应由财政承担的资金,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分别向劳动和财政部门报告,由劳动部门提出拨付意见,财政部门复核后按时直接拨给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3、应由社会承担(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由企业向受理其失业保险统筹的劳动部门提出申请。
  4、从申请报告上报之日起10日内,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资金应拨付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第三十二条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最少应每个季度拨付一次。企业提出用款申请时,必须附上经劳动部门认定的下岗职工花名册、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帐户以及企业自筹资金到位情况的证明等材料。企业每个季度必须将资金发放情况的复印件和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名单报劳动和财政部门。
  企业没有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没有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拨付经费。


    第三十三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除已经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外,可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另外发给一年的基本生活费,作为扶持资金。其他用人单位招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由下岗职工所在企业将本人当年应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拨给招收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又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外使用农民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的,财政和劳动部门不予提供再就业经费。


    第三十五条   要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管理,存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专款专用。拨付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帐户的资金(包括企业承担的部分)严禁挤占挪用,不能抵扣银行或其它债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必须及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费必须按规定缴纳。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等,根据人员隶属关系分别按原渠道解决,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企业要落实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企业工会要加强对资金执行情况的监督。
  对截留、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冒领财政拨付和社会筹集资金的行为,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劳动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照规定,实事求是地填报统计报表。在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按照《统计法》的规定严肃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西安、宝鸡、咸阳、渭南四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兵器、航天系统列入国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和纺织行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仍按国家和我省的原规定执行。本办法公布后,上述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经费来源,按照原办法执行,但下岗职工的界定、认定以及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经费标准等,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国有企业。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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