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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多层次传销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8-15 生效日期: 1994-08-15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多层次传销活动,制止利用多层次传销方式从事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多层次传销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多层次传销,是指经依法批准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企业(以下简称传销企业),通过发展多层次的从事传销活动的个人(以下简称传销员),将商品销售到消费者手中的一种直销方式。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传销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传销企业的资格)
  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企业,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应当在从事多层次传销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申请从事多层次传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多层次传销具体运作的计划或者方案,包括开展多层次传销的日期,销售的商品品种、牌号、质量、价格,参加多层次传销人员的条件和手续,拟与传销员签订协议的样本,对传销员进行培训的方式,传销企业和传销员解除协议后商品和报酬的处理办法等;
  (四)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条 (终止传销)
  传销企业终止多层次传销活动的,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


    第六条 (传销员的资格)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企业可接受其从事多层次传销:
  (一)失业人员;
  (二)企业富余的待岗人员;
  (三)离、退休人员和其他非在职人员。
  以上人员须经传销企业培训取得传销员证后,方可从事传销活动。
  任何个人不得自行推广多层次传销或者吸收他人参加多层次传销活动。
  传销企业开展传销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七条 (告知传销员的事项)
  传销企业应当向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人员如实告知下列事项:
  (一)申请成为传销员的条件;
  (二)传销企业的经营状况;
  (三)多层次传销的运作方式;
  (四)销售的商品质量、性能、价格、用途等;
  (五)销售商品时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
  (六)退出多层次传销的手续;
  (七)退回商品的处理办法。


    第八条 (签订协议)
  传销企业应当与传销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办法第 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事项。


    第九条 (禁止事项)
  传销企业不得以要求从事多层次传销的人员认购商品或者交付定金作为成为传销员的条件。


    第十条 (收取押金)
  传销企业将商品交给传销员传销,可向传销员收取押金,待商品销售后结帐。押金比例由传销企业与传销员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商品成本价的50%。


    第十一条 (禁止传销的商品)
  传销企业不得传销下列商品:
  (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
  (二)家用电器;
  (三)鲜活水产品、食品及药品;
  (四)金银珠宝、钻石饰品;
  (五)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其他不得传销的商品。


    第十二条 (传销商品价格的确定)
  传销企业传销的商品价格,国家有定价的,必须遵守国家规定;需报经批准定价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自行定价的商品,不得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退出多层次传销)
  传销员退出多层次传销,应当提前通知传销企业,并按协议办理退出手续,退还传销员证。
  传销企业不得拒绝传销员退回的剩余商品,不得克扣应退回的押金。


    第十四条 (赔偿商品损失)
  因传销员责任造成退回的剩余商品损坏或者应当退回的剩余商品灭失的,传销员应当赔偿给传销企业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销售责任)
  传销企业应当对传销员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对销售的商品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传销员在传销活动中必须向消费者出示传销员证件。消费者有权要求传销员出示传销员证件。


    第十六条 (资料的保存)
  传销企业应当对多层次传销情况作好记录,并保存下列各项资料:
  (一)商品购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贮存发生的费用单据以及商品定价核算单;
  (二)传销员的培训情况及发生费用的资料;
  (三)传销员的人数、姓名、身份证明、工作单位、家庭住址;
  (四)与传销员签订的协议书;
  (五)发给传销员报酬的凭证;
  (六)其他与多层次传销有关的资料。
  前款所列资料,传销企业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十七条 (依法纳税)
  传销企业必须依法纳税。
  传销员因传销活动所得的个人收入,由传销企业代扣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八条 (违法处理)
  传销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谎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项构成违法传销的;
  (二)以认购商品或者支付定金为条件聘用传销员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保存有关资料的。
  (四)传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传销的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五)未按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保存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责令其停止多层次传销。


    第十九条 (其他管理部门职责)
  传销企业违反物价、税收、质量、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物价、税收、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多层次传销。


    第二十条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传销企业与传销员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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