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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1-30 生效日期: 1988-11-30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
第三章 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有偿接受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商品和服务,限于流通领域的生活消费品和生活性服务。


    第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四条    消费者和销售者、服务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商业秩序,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不得强买强卖,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销售者、服务者,由于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权益与责任,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向销售者和服务者了解商品、服务的性能、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但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有权得到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对没有达到国家、部门、地方、企业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和服务,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重新服务;
  (五)因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有权索赔、投诉或起诉;
  (六)对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和提供者的服务态度,有权提出表扬、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消费者承担以下责任:
  (一)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中,应当爱护商品和营业设施,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二)与销售者、服务者因发生权益纠纷进行交涉时,应当摆事实,讲道理;
  (三)投诉应当实事求是,接受有关方面的调查,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第三章 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服务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基本的经营条件;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与服务项目,不准经营;
  (三)销售工业消费品(含进口商品)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未达到规定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非食用商品,可在商品标价签上标明“处理品”,降价销售;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商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四)销售工业消费品应有包括产地、厂名、产品性能、用法等内容的说明书,高档耐用电器商品还应附线路图;限时使用的商品应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优质商品必须有标志;
  (五)提供服务应当执行服务规范,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六)应有而未有注册商标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销售;
  (七)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允诺的条件必须兑现,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
  (八)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经过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
  (九)必须按照国家政策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变相涨价;
  (十)不得搭售商品;
  (十一)消费者定购、定做、预约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依约履行;
  (十二)实行全程服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知识,回答询问;消费者选中的家用电器,可以通电验机,当面调试,并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自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售出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附有经营者的识别标志或凭据。


    第九条    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接受和答复消费者的交涉、投诉、批评与建议,依法解决与消费者的权益纠纷,改进服务工作。
  应当接受和答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查询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第十条    凡因出售商品、提供服务而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如属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向消费者赔偿,然后再向责任者索赔。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物价、卫生、防疫、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责令赔礼道歉、修理、重作、更换或赔偿损失;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消费者进行消费知识教育;
  (二)制定商业规则和服务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引导工业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商品,引导商业、服务业经营市场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合理设置商业和服务业网点,方便消费者;
  (四)检查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的执行,制定必要的地方质量标准,监督市场销售的商品的质量状况,查处伪劣商品;
  (五)监督商标使用,查处假冒商标的商品和违法行为;
  (六)监督广告的刊播、设置和张贴,查处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的违法行为;
  (七)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监督销售者、服务者准确计量;
  (八)严格执行物价管理法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九)维护市场秩序,查处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欺行霸市、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十)接受消费者的投诉,支持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监督活动,调查、调解、仲裁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权益纠纷;
  (十一)表彰、奖励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较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受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或者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消费者组织是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有如下权利和责任:
  (一)协助权力机关制定消费法规,协助行政机关制定消费政策、商品质量标准、商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搜集消费者反映,向有关部门及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建议;
  (三)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了解市场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状况,发布信息,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服务,以及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查证核实后,可进行公开揭露;
  (六)协助行政机关查处伪劣商品和假冒商品;
  (七)接受消费者投诉,转办或直接进行查询、调解,协助、监督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接受消费者委托,或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程序要求解决:
  (一)直接向销售者、服务者交涉或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被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游商,消费者可要求随同到附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没有约定期限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条    消费者组织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不受理或移送有关部门的,应书面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由消费者组织移送的投诉,一般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不超过半年。
  消费者或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应当按照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复议程序,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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