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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3-29 生效日期: 1994-03-29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双方税务登记号的填列的规定,目前本市的税务登记换证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中、至3月底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将陆续发到纳税户,凡收到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即可启用填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从4月1日起,全国将一律使用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号”,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纳税人登记号”栏内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

  三、上海的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经全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供电部门已全部印制好各市内和县公司的增值税机外发票,自来水公司也已领购手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这二个部门原则上都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外销售电力和自来水。但由于种种原因,仍有部分一般纳税人无法取得这二部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在5月1日前仍可按这二部门开出的单据,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来水进项税额=(购进金颔÷(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电力或自来水税率
  销售给消费者的电力和自来水,因上海原地方性文件规定,尚未使用发票,市局将于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全部进行监制。到时将另文通知。

  四、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格式附后(略))。销货清单由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印制,各直属分局、区、县税务(分)局在4月5日前到武宁路发票仓库购领,销货清单的印制和发售价格将另文通知。
  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如价外费用属于按规定不征增值税的代收代缴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项目表(样式附后(编者注:略))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和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六、商业零售企业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取得购买方有统一编号的“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能提供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七、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八、一般纳税人的购买方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九、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十、各分局、区、县(分)局要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及时反映和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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