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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4-01-24 生效日期: 1984-01-24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1月24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山西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除市辖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在县级和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在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十一人至十七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领导选举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县级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其人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如果县级与乡、镇不在同一期间选举,乡、镇、街道办事处得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如果县级与乡、镇在同一期间选举,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承担双重任务。


    第五条   县级和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监督《选举法》和国家有关选举的政策、法令及本细则贯彻执行。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法》和有关文件的学习宣传活动。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领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受理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和协商讨论代表候选人的工作,统一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登记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选举委员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
  (九)选举工作结束之后,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立卷归档,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六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选举委员会办公室和选举工作指导组的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选区设立三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
  选举工作小组成员由选区内各方面推选,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选举工作小组在选举委员会领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和协商讨论代表候选人,并公布其名单,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四)安排投票选举事宜,负责具体准备工作。
  (五)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九条   各选区按照选民的分布情况和便于进行选举工作活动的原则,以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条   选举工作任务全部完成后,选举机构自行撤销。
  选举后仍需办理的有关选举工作事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接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口在一万以下者,选代表三十人至四十人;人口一万以上至二万者,选代表四十人至六十人;人口二万以上至三万者,选代表六十人至七十人;人口在三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七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八十人。


    第十三条   县、市辖郊区人口在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十万以上至二十万者,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二十人;
  人口二十万以上至三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二十人至二百七十人;人口三十万以上至四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七十人至三百人;人口在四十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三百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三百五十人。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城区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三十人至一百七十人;人口二十万以上至三十万者,选代表一百七十人至二百人;人口三十万以上至五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二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三百人。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口在四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三十人;人口四十万以上至七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三十人至二百七十人;
  人口七十万以上至一百万者,选代表二百七十人至三百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


    第十六条   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一至五人。
  人民解放军应选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二至十五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农村代表与城镇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原则上按《选举法》规定执行。
  县、市辖郊区如果城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或全区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在具体分配代表名额时,要适当照顾山区、老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的原则出发,按照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划分不应太大或者太小,每一选区一般出二、三名代表。人口稠密地区,选区可划大一些;人口稀少、地域辽阔的地方,也可划能出一名代表的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等为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少数过于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达到或者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根据居住状况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指导生产、工作的“片”为单位划分为若干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和人口少的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小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城市居民,一般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不多的少数民族,可就近和其他职工、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按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一律换算为公历。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大小和单位多少设立一个或若干个选民登记站进行。凡能到选民登记站的,到站登记;行动不便者,由工作人员上门登记。


    第二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进行一次登记。无论在城镇或农村居住的一般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正式职工,由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和其他神志不清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须医院证明或群众、本人家属、监护人公认。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一次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的,予以补行登记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而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公民,予以补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选民在哪里参加选举,就在哪里进行选民统计。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民或者代表自下而上提名,经过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后,按《选举法》规定的差额确定。
  任何选民或者代表只要有三人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少数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本党派、团体有代表性的人物为代表候选人。属直接选举者,由党派、团体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经选举委员会介绍给有关选区,征求选民意见后,列入该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一条   在提名推荐和协商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宣传代表的广泛性,使妇女、青年、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少数民族、工商界、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体育界、卫生界、新闻界、宗教界、台胞台属、归国华侨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县级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者,由选举委员会同提名的选区和本人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以采用统计赞同人数多少的办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公布;经过预选的,也可以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选举日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都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应实事求是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各选区要采取适当的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以便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
  监票、计票人员,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提名,并征得选民同意后确定。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直接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本次选举的监票、计票人员。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要方便群众,每个选区可以设一个至几个投票站,也可以召开选举大会。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代表和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
  选民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由选区派专人带流动票箱接受投票。流动投票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同意选票上某代表候选人为正式代表时,在其姓名上方空格内画“○”。不同意者在其姓名上方空格内画“×”。另选选票所列名单以外的人,在候选人名单后边空格内书写被选举人姓名,并在其姓名上方空格内画“○”。不画规定符号的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以后,按照《选举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计票,并书面报告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请他人代写选票的,必须本人亲自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选民在写选票时,任何人都不得作任何诱导或者暗示。


    第四十条   经过投票当选的代表名额少于应选的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需另行选举时,应按《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凡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另行召开会议进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代表的任期,一律任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出本行政区域,其代表资格即自行中止,缺额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域内更动工作的,代表资格继续有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如与全国有关选举的政策、法令有抵触,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4年1月24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鉴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作了修改,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所以决定对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人民政府”。
  二、第四条第二款改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款改为:“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其人选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后仍需办理的有关选举工作事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接办理。”
  四、第十四条最后两个分句改为:“人口三十万以上至五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二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三百人。”
  五、第十五条最后一个分句改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者,代表可多于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农村代表与城镇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原则上按《选举法》规定执行。”第二款改为:“县、市辖郊区如果城镇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或全区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这一条内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为: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选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等为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少数过于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达到或者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根据居住状况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指导生产、工作的‘片’为单位划分为若干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和人口少的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每一选民只能进行一次登记。无论在城镇或农村居住的一般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正式职工,由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十、第二十九条原来的一款作为第三款,增加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为: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十一、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只要有三人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第三款开头改为:“中国共产党……。”第四款改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十二、第三十一条在“宗教界”以后,“归国华侨”以前,增加“台胞台属”四字。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改为:“在选举日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都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十四、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在这一条内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另增加第三款为:“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经过投票当选的代表名额少于应选的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需另行选举时,应按《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十六、撤销第四十四条,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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