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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增值税期初存货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2-19 生效日期: 1994-02-19
发布部门: 上海市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税政一[1994]37号
市局沪税政一(1994)22号文发出后,一些单位来电要求对期初存货等有关问题作进一步明确,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市局沪税政一(1994)22号文印发的《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处理的若干问题解答》第四条动用库存可转入当期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修改为:
   动用库存可转入当期进项税额的已征税额=审定的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额-经批准已转入进项税额的已征税额累计数-当期期末存货的已征税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负数即为未动用库存,也不必将负数转入当期进项税金。
  二、市局沪税政一(1994)22号文第十三条规定,是指个别商业单位未按规定将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计入商品销售成本,而是计入了库存商品成本中,因此在计算期初存货时,应将这部分商品削价准备金予以减除。如果企业将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按规定直接计入商品销售成本中,则在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额时,不必再调整期初库存商品的帐面数。
  三、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及军事工业企业征免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032号的精神,暂比照原征免流转税规定办理。同时销售的免税产品不能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市局沪税政一(1994)6号文《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规定》附件二第七条中,“进销差价”的计算公式从1994年2月份起修改为:
   “进销差价=本表第1行-销售商品成本×(l+增值税税率)”,其中的增值税税率按新税制规定的税率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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