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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8-12 生效日期: 1989-08-12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持地籍资料的现势性,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初始登记后,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使用者、用途、经界、使用期限等)发生变动,依法办理的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应由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变更,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办理,其他土地的变更,由土地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办理。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被征用、划拨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持有的权属证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在用地单位办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时收回注销。
  内部办理变更注记后,由用地单位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在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办理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
  农村非农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按照上项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因买卖(包括交换和赠予,下同)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应在双方签定买卖契约之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签约成交,成交后1个月内正式办理变更登记。违者其地上附着物的买卖无法律效力。


    第六条 因地上附着物继承,析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在协议、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地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凡用地单位或个人将部分土地改变原来用途,将原有房屋改装用于经营性的开店。办商场等用途的,均应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部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撤并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变更各方应于上级批准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证书及附图或土地申报登记收件收据;?
  三、地上附着物的房产所有权证或房产登记收件收据;?
  四、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
  五、法院有关土地、房产调解书、判决书或经公证的有关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的各种文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勘丈费和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经审核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不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应予查处。


    第十三条 应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凡逾期不按本规定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占用的土地以违法占地论处。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违反本规定,严重失职的,应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属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变更登记事项,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登记实施细则》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上海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9年8月1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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