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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13 生效日期: 1994-02-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下:
附:《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条修改前的条文: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未满十六周岁者或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未满六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一周岁以下的婴儿补偿一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类情况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补偿。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痴呆者补偿五千元,其他补偿四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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