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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地方国有外贸(工贸)企业《执行新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政策的衔接意见》的补充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7-03 生效日期: 1993-07-03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沪财企一[1993]107号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做好财务会计改革工作,我局以沪财企二(1993)90号颁发了《关于本市地方企业执行新的〈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政策的衔接意见》的文件,各外贸(工贸)企业除执行上述衔接文件外,现结合本市地方国有外贸(工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查帐问题的处理
  在实施新制度前,企业须按公正会计师事务所的查帐报告并经财政确认数相应调整原帐目;在此基础上,再按这次新老财务制度转换过程中的若干政策衔接办法进行处理。

  二、关于企业现有资金的处理
  1、企业挂帐的以前年度超亏自补资金,按专用基金(不含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出口风险基金、后备基金的净余额依次弥补,未弥补完的余额,列入未分配利润的负数反映。
  2、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企业留利资金、补亏资金、经贸教育补助资金以及应拨所属企业出口奖励金等结余,应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待运用该项资金时再按资金使用的属性,形成资产的,转作资本公积金,不形成资产的,作核销处理;企业如收到上级拨入用于弥补亏损的款项,列入本年利润核算。

  三、关于规范成本开支范围,改革费用核算制度问题的处理
  1、国内进货成本统一按原始价格核算后,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库存出口商品、库存其他商品和在途出口商品仍按原规定核算,所含进货费用(即购进和调入商品在到达交货地车站、码头以前支付的各项费用和手续费)随销售随处理;在1993年7月1日以后购进和调入商品发生的进货费用直接列作经营费用,计入本期损益。
  国内购进商品的原始价格与经营费用按下列原则划分:
  从工厂直接购入的商品,以工厂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工厂代垫的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从门市直接收购的商品,以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税金为原始价格,购入以后支付的各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
  从其他企业调入的商品,按其他企业的原始价格执行,支付其他企业的调拨经营费或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挑选管理费、包装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计入经营费用,支付其他企业的利息应计入财务费用。
  委托其他企业收购的商品,按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总额和应缴纳的税金为原始价格,支付受托企业的各项费用比照支付其他企业调拨费用处理;从其他企业购入的商品,以其他企业开出售货发票所列价格为原始价格,在价格之外支付的代垫运杂费、保险费、保管费等计入经营费用。
  2、执行新的财务制度后,企业出口成本中不再列支支付给外省市供货单位的供货出口奖励支出;原规定经批准从商品流通费中在限额内按实列支的简易建筑费,不再从费用中列支;但企业发生的简易建筑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作为资本性支出,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列入经营费用。对出口风险支出从1993年1月1日起不再在企业出口成本中列支。
  3、《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涉外费,是指出国费用和实行报帐制的境外机构经费。允许在管理费用中按规定比例内据实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包括接待国内、国外宾客的宴请费、礼品费、举办招待会经费和由企业负担的其他接待费用,以及开展国内外购销业务中必需的活动经费。
  4、企业从国外购进商品的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到达目的港口以前发生的各种支出,委托其他单位代理进口商品,支付的手续费、到达目的港口以后的港口费用、运杂费、检验费、劳务费等应直接计入经营费用;支付的受托单位代垫资金利息及银行手续费计入财务费用;在进口合同价格之外结算承付的属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的运费、保险费计入进价成本,收入或支付的佣金冲减或计入进价成本。

  四、关于改革营业收入以及利润分配核算管理制度问题的处理
  1、一切业务收入均必须纳入损益核算。在进出口业务中发生的速遣费收入、涉外保险劳务费收入以及其他各项劳务费、酬金收入,列入其他业务收入核算。企业调剂外汇(包括各类留成、奖励等外汇)发生的外汇价差收入,一律列入汇兑损益核算。易货贸易业务必须纳入损益核算,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2、代理进口、代理出口业务属于代购、代销性质,改按代购代销业务进行核算,不再把代理进口成本和代理出口销售收入纳入本企业盈亏核算,但对货款及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对原加工补偿出口销售业务,属于外贸企业自营的,作为商品销售业务核算;属于外贸企业代理的,改按代购代销业务核算。
  3、对出口商品拨调业务,调出企业以自营方式向调入企业收取的经管费,计入商品销售收入;如以代理方式向调入企业收取手续费的,则按代购代销业务进行核算。
  4、企业如期按《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行统一的利润分配制度后,“八五”期间,企业在不发生亏损挂帐的前提下,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人民币)纯收入、速遣费收入净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付给的涉外保险劳务费,可以继续作为单项留利,以上单项留利以及沪财企二(1993)90号文件规定在税前列支的单项留利,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

  五、关于经贸教育补助资金的财务管理问题的处理
  为了支持经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速经贸人才的培养,解决经贸教育事业经费不足的问题,可以实行“集资办学”的办法,贯彻“谁受益、谁出钱”原则,由经贸院校向用人单位筹集部分事业经费。企业自愿支付的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计入营业外支出,但在征收所得税时,要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财政部、经贸部联合印发的《筹集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规定》相应废止。
  以上补充意见,请即布置所属企业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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