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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11 生效日期: 1992-08-1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房[1992]规字发第536号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市房产经营公司,各系统房经营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多次商议,现将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的适用
1、《条例》生效后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如民事行为发生在《条例》生效前,适用于行为发生时的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当时法规、规章、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比照《条例》执行。
2、对于发生在《条例》生效前、延续到《条例》生效后的行为处理,《条例》生效前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条例》生效后的行为适用《条例》。
二、公房的分户、更改户名纠纷
1、承租人与同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应直接向出租人申请办理,出租人不同意或逾期不答复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可持出租人“不同意”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通知或承租户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协议书申请仲裁或起诉。
2、承租人与同住人对分列承租户名意见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出具承租户协商不一致无法办理分户手续的书面意见,承租人或同住人可持书面意见申请仲裁或起诉。出租人在仲裁或诉讼中应积极配合仲裁机构和法院审理案件,根据需要出具有关分户的书面意见。
3、承租人死亡或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同住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当事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程序确定承租户名,其他同住成年人不服的,可凭出租人的书面意见书申请仲裁起诉。?
三、公房公用部位的使用纠纷
1、承租户之间为公用部位使用发生纠纷,出租人应予调处。达成协议的,出租人应会同有关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事后承租人一方翻悔的,另一方可持协议书申请仲裁或起诉。
2、经出租人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或承租人不愿调解的,出租人应出具调解不成的书面证明,承租人一方可持书面证明申请仲裁或起诉。在仲裁或诉讼中,出租人应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出具系争公用部位使用的书面意见。
3、承租人对因安装煤气设施等调整公用部位使用有争议的,当事人可凭出租人调整公用部位的书面意见申请仲裁或起诉。
四、擅自改变公房结构、使用性质或室内搭建
对于属房管机关管理范围的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室内搭建的行为,房管机关可给予行政处理,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理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因行为人的过错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以及财产损失的,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也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要求修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经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同意,行为人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室内搭建,影响相邻方利益的,相邻方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起诉。
五、公房的使用、交换纠纷
1、承租户各方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生效后,一方翻悔的,另一方可持房屋交换使用合同申请仲裁或起诉。
2、承租户之间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合同,须经同住成年人同意,但承租户名为老年人,其要求交换使用房屋并符合交换使用条件,而同住成年人不同意签订交换合同的,老年人可申请仲裁或起诉。
3、公房使用交换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管辖。
4、按政策可以回沪的对象,因房屋居住使用权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可凭有关证明申请仲裁或起诉。
六、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房
公房承租人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房屋,出租人可向房管机关举报,房管机关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也可凭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或调整房屋的书面通知申请仲裁或起诉。在审理中,承租人对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性质发生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构可要求房管机关出具认定性质的意见书。
七、侵占公房
对侵占未形成租赁关系房屋的行为,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对侵占已形成租赁关系房屋的行为,当事人可报请房管机关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私房租赁纠纷
对私房租赁纠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事处可会同有关组织予以调解,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书。事后,一方翻悔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申请仲裁或起诉,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办事处应出具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证明,当事人可持证明申请仲裁或起诉。
九、当事人申请执行
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仲裁调解书、裁决书,一方拒不履行的应由处罚机关或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十、房管所的法人地位
各区、县房管部门设立的房管所,负责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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