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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出租综合管理的联合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05 生效日期: 1992-06-05
发布部门: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92)沪公(办)第76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各区、县房管局、工商局、土地管理局、卫生局、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切实加强本市私房出租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上海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市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本市私有房屋出租综合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私房出租应具备的条件
  出租私有房屋必须是本市公民自住有余的房屋,并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房不准出租:
  1、产权不清的;2、违章搭建或危险房屋;3、门窗不全缺乏安全设施的;4、卫生条件差的;5、出租人无合法资格或无管理能力的。

  二、私房出租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须办理下列手续
  1、私房业主或委托代理人应首先向公安派出所提交私房出租申请书及产权证明、承租协议、治安承包协议书,公安派出所审核批准,发给《私房出租安全许可证》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符合出租条件的,由房管部门颁发《私房出租许可证》。
  农村地区及无房管部门的地区,可向所在地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2、对巳批准出租的私房,业主提出注销私房出租登记的,房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应及时收回《私房出租许可证》和《私房出租安全许可证》。
  3、巳批准出租的私房需变更出租房屋部位或业主的,须重新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4、凡未办理出租登记手续,无《私房出租安全许可证》和《私房出租许可证》出租私房的,一律视为非法出租,并予以取缔。

  三、私房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负责查验承租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育龄人员计划生育证明,对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来流动人口须查验《上海市疟疾、血吸虫病、丝虫病检疫证》,随带儿童的须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及其他经营条件。
  2、按规定如实填写《私房出租登记簿》,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居(村)委暂(寄)住人口登记站送交查验。
  3、督促、带领承租人于三天内到公安派出所或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居(村)委暂(寄)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寄)住登记。承租人离开时,申报注销。
  4、负责对承租人进行法制宣传,督促承租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知情不报。

  四、私房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承租私房须持有合法身份证明,从事正当活动,育龄人员须持有《上海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证》。持有合法身份证明的承租人都要按《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办理暂(寄)住户口登记。外省市来沪务工经商人员要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费。承租三个月以上的人员须进行卫生防疫检查。
  承租人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在租凭的私房内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五、对出租私房进行一次清理登记,凡未经批准的必须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前按上述规定申请办理手续,获得批准的方可出租。

  六、对违反私房出租管理规定的,各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法处理。
  1、对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出租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房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管理部门的可委托乡人民政府)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 二十四 条之规定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对不按规定申报户口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九条之规定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吊销许可证。
  3、利用出租的私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治安拘留、吊销《许可证》或者实行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出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 有的土地,限期拆除所建房屋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没收非法所得。
  5、私房出租人为无营业执照的承租人提供经营场所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承租人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商品价款,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经营工具。
  6、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承租人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承租人不按规定进行“三病”检疫和儿童计划免疫,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7、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直接行为人按照全国和本市有关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8、私房租赁双方不服从管理,拒绝、阻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按法律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可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经乡、镇人代会或村(居)民大会的讨论,依法制定乡规民约,加强对私房出租户的管理。

  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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