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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0-19 生效日期: 1990-11-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要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管理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施工。


    第六条 居民住宅安装煤气、暖气(不包括土暖气)设施并正常供气的,不准搭设煤木半棚;已搭设的,必须拆除。未安装或已安装未正常供气的,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规划、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后,方可搭设。


    第七条 申请经营饭店(含小吃店)、熟食加工、汽车修理(含出租车库)、铆焊、固定场所家俱制作等行业的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户,须经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将安全措施书面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危险标志,并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运输证明,在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通过。


    第十条 单位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专职电工按照有关技术规程施工。使用的电器器材,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单位必须经常组织有关人员检查电气设备,发现导线松弛、老化、接触不良、绝缘损坏或设备发热等不安全因素,应立即检修、更换。


    第十一条 使用电气设备,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剧场的天棚、舞台等部位使用碘钨灯。
  (三)在库房内使用超过六十瓦的灯具。
  (四)在可燃物品处放置使用的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


    第十二条 进行焊接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焊接使用过的易燃易爆液体的盛装容器或运输管道前,要用惰性气体认真进行处理。
  (二)与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将可燃物隔开。
  (三)在气焊作业时,氧气瓶和乙炔发生器距离明火不得少于十米。作业后,应取出乙炔发生器内套,将溶解后的电石,倾倒在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仓库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
  (二)用非易燃材料搭设货架、隔板。
  (三)物资分类、分库贮存,堆垛整齐,并按规定留出安全距离。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改装和打包,应在专设的安全场所进行。
  (五)严格履行外来人员、车辆或物资入库的登记检查手续,严禁携带引火物。
  (六)其它有关防火安全方面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安装明显的事故照明灯,严格控制明火、烟火,并按规范设置安全门和疏散通道,保证畅通。


    第十五条 单位在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库房、重点部位动用明火,要经单位消防管理组织审核,由主管领导批准,并在用火前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在其它部位动用明火,要经单位消防管理组织审核,由主管领导批准。单位在动用明火时,要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六条 居民使用的烟囱、火墙、火炕和烟道,要定期检查清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单位使用的烟囱、火墙、烟道,要定期检查清理。不准利用楼房的气眼道做烟道。


    第十七条 居民住户,不准使用汽油炉,使用煤油、柴油炉不准掺兑汽油。单位独身宿舍,不准使用燃油炉、燃煤炉或电炉。


    第十八条 五级以上的大风天,必须悬挂禁火旗,实行分段防火检查责任制,管好火源、电源;警卫、更夫和值班、值宿人员要坚守岗位,昼夜巡逻检查。


    第十九条 五级大风天,不准在室外吸烟、用火或在室内使用燃煤炉、燃油炉等可能引起火灾的用火。六级以上大风天,禁止一切生活用火或可能引起火灾的生产用火。


    第二十条 在厂房、仓库、办公室、教室、病房、商店内居住的住户,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后搬进的,应一律无条件搬出;以前搬进的,要按下列规定搬迁:
  (一)住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搬迁;无工作单位的,由被住单位负责搬迁。
  (二)住户没有住房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被住单位为住户租借住房。
  (三)住房所在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时,应优先给住户解决住房。对应无条件搬出而拒不搬出或单位已为住户租借、分配住房后仍不搬出的,经公安消防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部门配合被住单位强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通道上构筑工程,设置固定摊床或停放各种车辆。
  (二)在门洞、楼梯、走廊或庭院等有碍防火安全的地方,搭设棚厦,设置煤箱,堆放杂物。
  (三)在天棚内或房盖、棚厦上堆放木6脑5半和杂物。
  (四)在棚厦内存放汽油、柴油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天棚、煤6脑5半棚内用火、用电。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修建粮食、种子、饲料仓库,机动车车库,农药、化肥库,汽油、柴油库,畜禽舍,粮油、豆腐和粉条加工厂(场)等,必须符合国家公安部门发布的《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脱谷场院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或使用明火。
  (二)谷物堆垛之间无防火通道。
  (三)不按规定用电。
  (四)机动车不带防火罩。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距消防水塔、消火栓、消防上水鹤十米以内的通道上,不准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消防水源标志。除扑救火灾外,非消防部门和非供水部门不准动用城市消火栓、储水槽或其它消防水源设施,扑救火灾使用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供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建的水塔,应有专人管理,并设消防车用水的出水口。


    第二十七条 消防水源设施的管护责任:
  (一)城市公用消防水源设施,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管护。
  (二)单位消防水源设施,由单位管护。
  (三)居民区内消防水源设施,由产权单位管护。


    第二十八条 消防水源设施的管护单位,应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加强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生产、修配、更换消防器材的工厂,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生产各种消防产品,要达到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不准出厂。产品出厂后因质量达不到标准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产品的企业负责赔偿。销售外地消防产品,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鉴定。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对消防车辆、工具,要严加管理,并经常检查维修。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要根据防火、灭火的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消防部门或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同时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抢救人员和物资,控制火势蔓延。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


    第三十三条 在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可临时调动交通、市政公用、卫生、供电等部门的力量,参加灭火救护。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时,除执行灭火、警戒或抢救任务的车辆、人员外,其他车辆、人员,不准进入火场警戒线内。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对外扑救火灾所损耗的器材装备、灭火剂和燃料的补偿费,为单位、个体户扑救的,由单位、个体户支付;为扑救居民特大、重大火灾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实际损耗费用的百分之五十支付。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对外扑救火灾撤离前,应将损耗的器材装备、灭火剂和燃料折合成费用,由起火单位负责人或个体户当事人签字盖章,上报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上报的费用进行审查核实,并下达《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单位专职消防队凭《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领取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损耗的灭火器材装备、灭火剂和燃料,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器材装备补偿标准:经修理可继续使用的,按实际修理费计算;不能继续使用的,新器材装备,按原购价格补偿,旧器材装备及低值易损器材,按原购价格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二)灭火剂补偿标准:按实际损耗量的原购价格补偿。
  (三)燃料补偿标准:在往返途中所消耗的燃料,按每百公里二十五公升计算;灭火中吸水、供水所消耗的燃料,按每小时耗油二十五公升计算。


    第三十九条 起火单位、个体户向单位专职消防队支付补偿费,参加保险的,由保险公司从施救费中支付;未参加保险的,自行负责。


    第四十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取得的补偿费,只准用于补充灭火器材装备、灭火剂和燃料,不准挪做它用。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防火、灭火组织,并确定一名领导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组织经常性的防火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单位要建立防火安全组织,层层落实防火责任制,并按规定设立专职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消防管理人员。乡(镇)、村、屯应设立群众义务(民办)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责任制的划分:
  (一)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由市公安部门监督。
  (二)二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由区、县(市)公安部门监督。
  (三)三级消防保卫单位,由公安派出所监督。
  (四)铁路、民航、航运、驻哈部队和国有森林单位的消防工作,由主管部门监督,地方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消防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四)监督指导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五)掌握和指导单位的消防工作。
  (六)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和追究火灾责任。
  (七)监督检查建设(装修)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参加竣工验收。
  (八)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单位的防火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防火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消防法制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原因,追查事故责任者。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火险隐患单位,下达《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单位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整改。整改有困难,必须采取防范措施,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和单位消防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乘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消防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工作细则》,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消除火险隐患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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