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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8-21 生效日期: 1990-02-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宪法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各部门必须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生育节制与优生

    第五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后初婚为晚婚;女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本省定居的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四)婚后五年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其残疾程度相当于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七)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无计划外生育的。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子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老人的(只限一个招婿);
  (二)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其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女方达二十八周岁的。


    第九条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其中满族须夫妻双方均为农民)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生育。


    第十条   对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予保护和鼓励,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危害。


    第十一条   凡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应采取可靠性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二条   为防止生育有严重缺陷或遗传性疾病的后代,应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检查的以外,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手术服务。
  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医务人员按手术常规施行,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执行;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治疗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简称社会抚养费)及罚款中给予适当补助,没有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节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保健单位鉴定,未经委托的其他医疗保健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十七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而无子女,允许再生育的,需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复通手术。
  所需费用参照本条例第 十八条执行。


    第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的诊疗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企业职工家属,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农民、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助理员;街道办事处也要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
  机关、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要设计划生育机构或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宣传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科学知识;
  (三)做好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
  (四)发放避孕药具,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五)根据规定落实奖罚措施;
  (六)处理公民来信来访、调解因计划生育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经费,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由承包、租赁人承担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只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及其子女给予以下照顾:
  (一)实行晚婚的夫妻,婚假两周,工资照发;
  (二)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夫妻,可免当年十天劳动积累工;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少于五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夫妻一方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由有职业的一方单位负责;夫妻均为农民的,在公益金中支付,贫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50%;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五)职工单位分配住房、居民动迁分房或划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六)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管理费,由父母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助;
  (七)招工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独生子女;
  (八)分配农村资源开发、机动地承包和扶贫款时,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家庭应优先照顾;
  (九)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5%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的,可加发10%退休金。
  加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的基本工资;


    第二十七条   符合生育两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并应退回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职工做人工流产、绝育手术的,单位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并给另一方三至七天护理假;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农民和城镇无职业或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给予适当营养补助。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给予下列处罚:
  (一)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不低于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计算十四年。计划外生育二个或二个以上子女的,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
  (二)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其孕期检查和分娩等一切医疗费用自理。
  夫妻双方在三年内(从发现之日算起)不准评模、晋升、长工资,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分别执行。
  (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育的,一次性罚款五百元,对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还要按月处以罚款五十元,直至达到法定婚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十个月止,对生育二个或二个以上子女的还要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已有子女,又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同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总数计胎次征收;
  患有禁止生育疾病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条   对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扣发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当年基本工资的10%。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及罚款的收缴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作为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不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或国家财产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一)骗取或出具各种假证明而怀孕或生育的;
  (二)教唆、包庇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
  (三)违反规定为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为节育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为绝育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歧视、虐待生女孩或不生育的妇女的;
  (五)妨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按《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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