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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统一征收城镇治安看护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08 生效日期: 2002-09-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黑价联字(2002)51号

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商请统一征收城镇治安看护费收费标准的函》(黑公函[2002]19号)收悉。依据《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2002年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现就城镇治安看护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批复如下:
  一、收费标准
  (一)驻区经营单位收费标准
  1、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市收费标准(不含娱乐及服务场所、特种行业):营业面积(使用面积,下同)为60平方米及以下的,每月10元;6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的,每月15元;150平方米以上的,每月30元。文化娱乐及服务场所、特种行业按上述标准加50%收取。
  2、其他地市按上述标准的90%收取;县及县级市按上述标准的80%收取;国家和省级贫困县按上述标准的50%收取。
  3、驻区内经营单位已聘用保安员的,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
  (二)向居民收取的治安看护费收费标准仍按每户每月1元标准执行;军烈属、特困户以及临时受灾户免收治安看护费;已交纳物业管理费(含治安费的)的居民不再交纳治安看护费;自建自管居民住宅的单位聘用的保安员或招聘的治安员的报酬由单位负责解决。

  二、资金管理
  物业管理费中的治安费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并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聘用保安员,成立保安队,开展治安防范工作。向居民和驻区经营单位收取的治安看护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取,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用于治安员的工资、值勤补贴、夜班和误餐补贴及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它用。经费收支情况要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
  此批复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收费标准暂试行一年,到期废止,重新报批。省公安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统一征收城镇治安管理费、看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黑公(治)字[1991]61号)同时废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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