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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05-04 生效日期: 1988-05-04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羊毛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羊毛国家标准的贯彻执行,保护农(牧)民和有关方面的合法利益,促进我省养羊事业和毛纺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羊毛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分别简称羊毛生产者和羊毛经营者),以及以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用毛企业)。


    第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无专业纤维检验部门的地方为标准计量部门,下同)负责对流通领域中的羊毛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专业纤维检验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有权对羊毛生产者、经营者和用毛企业进行质量检验,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购销结价的凭证。
  质量检验的依据是羊毛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篡改。


    第四条   羊毛生产者、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羊毛国家标准,接受专业纤维检验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监督和检验,并为检验工作提供方便。检验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应具备鉴别羊毛质量等级的技术能力和分选、整理羊毛的条件,配备专、兼职羊毛检验人员。
  羊毛检验人员必须经相应的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培训发证后(具有畜产检验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人员,可不经培训发证),方可从事羊毛验等定级工作。其中,县及县以上羊毛经营单位和用毛企业的检验人员,应具有省专业纤维检验部门颁发的羊毛检验人员证书;县以下单位的检验人员,应具有所在县标准计量部门颁发的证书。


    第六条   羊毛经营单位和用毛企业的羊毛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


    第七条   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必须备有羊毛国家文字标准和由省专业纤维检验部门统一制做,并经批准发布的实物标准。


    第八条   羊毛经营者和用毛企业在收购、采购羊毛时,应将羊毛国家标准公布于众,使羊毛生产者了解和掌握。购销羊毛应分类、分等,按质论价,严禁压等压价或提等提价。


    第九条   销售羊毛,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对尚有使用价值的掺杂使假羊毛,购销双方必须按扣杂去假后的实际等级和份量计价,如发生质量争议,由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仲裁。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检验羊毛应出示专业纤维检验部门签发的证件或通知单,并对检验结果负技术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的羊毛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类、分等打包。包装上的类别和等级的标志要清晰,并注明检验人员的姓名或代号。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专业纤维检验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收购、采购羊毛,限期改进;到期不改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无证从事羊毛验等定级工作的人员,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羊毛检验人员,予以警告或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检验人员证书,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备齐文字及实物标准。到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物价部门已经处理的,不再重复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非法成交的,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收购羊毛者,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额度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受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标准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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