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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28 生效日期: 2000-08-28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政发法字[2000]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和黑龙江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本级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者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目录制度。采购目录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制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非集中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由专门机构统一组织采购;非集中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财政部门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和监督。采购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三)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计划,管理政府采购资金;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审定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六)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七)管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各采购单位应当协助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采购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单位和供应商。

  第八条 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可以接受委托承办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业务。
  采购中心接受委托后,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供应商,保证采购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履行采购合同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四)具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法定权利;
  (五)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信誉良好;
  (六)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七)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供应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凡利用欺骗手段骗取供应商资格的,将被取消资格,不得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条 政府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采购单位提出项目申请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提出的申请,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采购办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项目编制采购计划;
  (三)采购计划确定后,委托采购中心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三大类别。
  货物类:办公用品、机械、设备、燃料、油料以及公务用机动车辆等。
  工程类:各种建筑物维修和改造工程。
  服务类:会议、接待、印刷等各类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一)一次性批量购买的货物总金额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
  (二)单台(套、件)价值l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设备;
  (三)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建筑物维修和改造工程等;
  (四)年累计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服务项目;
  (五)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财政部门有专门规定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商处获得,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集中采购方式的;
  (五)经公告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或者邀请少于3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而导致集中采购无法进行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竟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机构以投标邀能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
  采购目录规定非集中采购的项目,采取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应当由采购中心办理。
  采购中心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
  (一)招标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20日。招标机构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特定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投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四)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机构以公开方式进行。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五)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单位、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
  (六)中标人确定后,招标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七)由招标机构组织中标人与采购单位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报采购办备案。
  (八)招标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采购办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投标过程须有公证人员参加,对招投标过程依法公证。
  采购金额较大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采购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报采购办备案。
  
第五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与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政府采购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下各项: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三)以政府信誉或者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的同时,对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单独编制部门采购预算,上报财政部门。
  (二)经市人大批准下达部门预算指标后,由财政部门在采购单位预算总指标控制数内核定其政府采购预算。
  (三)政府采购办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四)预算年度内,经批准追加的财政支出,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五)市直部门编报年度政府采购决算,随年终财务决算一并上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在财政总预算会计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对政府采购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统一核算,采购单位不得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以外开设政府采购资金帐户。
  (二)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属财政部门安排的采购资金,由财政总预算会计直接划转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存储;采购单位自筹的资金,在采购启动前也应当存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三)采购办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根据采购单位验收结果签发的验收结算书,通过财政总预算会计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价款。采购资金结余的,按照资金原渠道返还;属财政和采购单位共同出资的项目,技双方所占份额返还。
  (四)采购单位凭采购办的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原始销售单据作为记帐凭证。
  
第六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的下列事项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有关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监督的内容。
  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章 相关责任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该采购项目资金的拨款,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集中采购而擅自自行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未经批淮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3年内停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的政府采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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