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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汾江的环境卫生,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造福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佛山水道由沙口至扶西河段和佛山涌由人民桥至镇安河段,以及两岸规划红线各15米宽的陆域和流入上述河段的内河涌。
第三条 汾江综合整治的目标是:
水质要求:消除汾江水质黑臭现象,全河段主要水质指标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四类标准(GB3838--88);
景观要求:沿河两岸砌石护坡,河道沿岸为道路和绿化带;
航运要求:汾江干流沙口至扶西段达到五级通航尺度要求;
泄洪要求:能抵御最大泄洪流量300立方米/秒。
第四条 :汾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部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汾江综合整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确保汾江综合整治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汾江水不受污染和整洁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在汾江整治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汾江综合整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综治办),负责领导、协调指导汾江整治工作,并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搞好汾江的整治及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汾江防洪、排涝和水利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城建、环保部门负责对直接或间接向汾江排污和防治水污染的监督管理。
交通、港监、航道部门负责通航船舶及航道整治、疏浚及其航道设施管理。
城管、规划、城建、房管等部门负责对违章建筑的查处。
计划、经济、财政、公安、卫生等管理部门及有关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汾江综治办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章 综合整治及管理
第八条 汾江清淤拓宽,裁弯取直和污染源治理、引水稀释、污水截流,两岸建设等工程项目,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汾江综合整治规划。
第九条 工业污染源治理和控制
(一)对汾江沿岸所有企业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实行限量排放。
(二)汾江流域(包括河两岸及流经该河段的内河涌)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治理污染,保证水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未按期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应当集中资金完成治理任务;完成治理任务前,不得建设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三)新建、扩建、改建、迁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简称“三同时”)制度。
(四)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必须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查和批准:(1)需暂停运转的;(2)需拆除或者闲置的;(3)需改造、更新的。
第十条 水利部门应科学运用、管理水闸,在服从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应引入东平水道的河水,提高汾江的自净能力。
第十一条 修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水上水下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须经汾江综治办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泥浆、污水直接排入河内;工程竣工十五天内应当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河内设施,并报汾江综治办验收。
第十二条 在汾江管理范围内,应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汾江的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建设的,须经汾江综治办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未经处理的工业污水直接或间接排入汾江。
在汾江新设排污口,建设单位须经市汾江综治办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排污口的设置不得隐蔽在水下,不符合要求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整改。
第十四条 汾江管理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建设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汾江综治办组织有关部门拆除。
汾江管理范围内凡不符合汾江综合整治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城市建设和汾江整治工程,逐步拆除。
第十五条 汾江综合整治所需的资金,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六条 在汾江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果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倾倒渣土、污水等杂物,不得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不得直接将粪便排入河内;
(四)不得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河内和沿岸设施;
(五)不得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第十七条 在汾江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施工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须经汾江综治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凡在汾江行驶、停泊及作业的船舶和竹木排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乱停、乱泊。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汾江河面、滩池、护坡由环卫专业队负责打捞、清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一)、(二)项的,按《佛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三)、(四)、(五)项的处以五百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搭建、堆放物料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请登记事项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在汾江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量排污,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超过总量控制排放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六条 有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体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汾江行驶、停泊的船舶和竹木排筏等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港监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罚款所用的票据统一由市财政局印制。罚款全额上交财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或出示有关证件,严格执法。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佛山市汾江综合整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