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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浙江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2-04 生效日期: 1999-02-04
发布部门: 浙江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燃气的行业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利益,根据国家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的《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供气活动的企业,均须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查。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燃气企业根据气源、设施分管道燃气企业;液化气运输、贮存、灌装、供应企业;液化气供应企业。
  液化气供应企业其气源的运输、贮存、灌装必须挂靠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已审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液化气运输、贮存、灌装、供应企业,且签订有效合同。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是指燃气气源、输配系统、灌装、运输设备的设施水平、供气能力、人员素质、经营管理水平等条件,综合评定企业从事管道燃气或液化气运输、贮存、灌装、供应或液化气供应的资格。


    第五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各市(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按气源、设施、供气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应能力在20万户以上的燃气企业,逐级向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建设厅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查、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液化气运输、贮存、灌装、供应企业,逐级向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负责审查审批。
  液化气供应企业向所在地的县(市)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报市(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由市(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批。
  审查合格的管道燃气企业,液化气运输、贮存、灌装、供应企业,由省建设厅发给建设部印制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审查合格的液化气供应企业,由市(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厅印制的《浙江省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查标准,管道液化气企业,液化气运输、贮存、灌装、供应企业,液化气供应企业,按省建设厅根据建设部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制定的《浙江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查评分标准》进行。管道煤气企业按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及建设部统一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和符合审批权限的批复文件;
  (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五)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岗位持证上岗人员名单。


    第九条    新建城市燃气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新建燃气企业应持本细则规定第 条所列文件向市(地)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初审合格后,到省建设厅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试运行证书》,企业凭《城市燃气企业资
  质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后,方可从事供气业务。
  企业试运行一年后,按本细则第 条规定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由省建设厅取消企业《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试运行证书》。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浙江省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浙江省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证书》。
  遗失《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浙江省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证书》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企业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城市燃气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企业改变法定代表人或安全技术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浙江省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城市燃气企业应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复审报告,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五条    本细则颁发前城市燃气企业已取得资质证书的,按本细则第 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资质管理部门对城市燃气企业实行年度监督检查制度,年度监督检查按资质管理审批权限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年度监督检查时,城市燃气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年度报告、资质证书副本;
  2.根据审查标准进行的自查报告及资质审查时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3.审查标准中否定项内容的原始凭证(复印件);
  4.法人代表、工程技术人员证明(复印件);
  5.持证上岗人员证书(复印件);
  6.年度统计报表;
  7.企业装备、人员、设备情况表。


    第十八条    年度监督检查的程序:管道燃气企业、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供应企业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由省建设厅作出年检结论,记录在资质副本上并加盖公章。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年检结论,记录在资质副本上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在年度监督检查中不符合资质标准,危及安全、可靠、稳定供气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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