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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2-12 生效日期: 1998-02-12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浙政办[1998]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公安厅《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深化农村改革,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也是强化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1997)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通过完善农村户籍管理,逐步统一城乡户籍登记制度,理顺农村户籍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农村户籍管理机构,改进管理手段,促进农村户籍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二、基本内容
  (一)建立健全各项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在农村全面建立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和变更更正等项登记管理制度;全面执行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等规定,加强查验、核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户籍的调查、通报、统计、档案管理等项制度。
  (二)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制发居民户口簿。坚持公民在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在全面核对户口的基础上,纠正户口登记项目的重、漏差错,依法补办出生未报等未落户口人员的登记、落户手续。为每个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为每户家庭制发居民户口簿。
  (三)加强新生婴儿出生申报工作。婴儿的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应当持新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婴儿父亲、母亲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申报出生登记。对超计划生育的、非婚生育的以及被遗弃的婴儿等,监护人都必须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民政等相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公民申报登记户口的权利。
  从1997年6月10日起,全省农村地区包括城市所辖的农村地区等出生的新生婴儿,可以按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规定申报登记户口;在此后已随母申报登记户口的,可由婴儿的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允许其随父落户;在此之前出生且未报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其他地区是否执行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办法,可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四)加强门(楼)牌的编制管理。门(楼)牌编制管理是公安机关实施户籍登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建立健全门(楼)牌的设置、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等项制度,为住户统一编制、装订门(楼)牌,并加强经常性的管理。目前门(楼)牌编制工作由地名办公室管理的,要在理顺关系、明确职责的前提下,于今年六月底前移交由公安机关管理。已经完成门(楼)牌编制工作的,要保持相对稳定;编制较为混乱的,要及时进行清理,查漏补缺。
  (五)加快建立健全户籍管理机构。要按照“一乡(镇)一所”的要求,逐步建立乡(镇)公安派出所,并配足相应的警力,切实加强农村户籍管理工作。已建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户籍登记管理由公安机关全面接管;目前尚未建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可先组建乡(镇)户籍管理办公室,负责本乡(镇)的户籍登记管理工作,负责人由公安民警担任(由市、县公安机关内部调剂),其他管理人员在乡(镇)政府现有工作人员中调剂解决。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户籍协管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辖区内的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六)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手段。加快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步伐,逐步实现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工作对象等人口信息的计算机管理和联网。

  三、组织领导
  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协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要广泛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要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切实解决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及改进管理手段所需的经费。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组织实施,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省、市(地)公安机关要加强检查指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工作顺利进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公安机关搞好这项工作。
  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工作,建制镇应在1998年底前完成,其他农村地区在1999年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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