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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25 生效日期: 1995-03-25
发布部门: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宪法、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命名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下列工作:
  (一)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经预算;
  (三)实施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华侨、宗教、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勤政廉政情况。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工作等的重大事项;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讨论、决定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市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按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执行的情况。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通知市人民政府,同样,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也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市长或副市长列席参加。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有关工作情况时,由有关部门的正职列席会议并代表市人民政府作汇报,如正职因故不能列席,应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经同意后改由分管该项工作的只列席会议并作汇报。会议期间,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答复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规定、决定、命令,应同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中不适当的规定、决定、命令,由主任会议建议政府自行改正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被视察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对视察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并把整改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被评议单位应认真做好汇报的准备,虚心听取人大代表的评议,根据人大代表评议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并按要求报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提请者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政府组成人员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政府答复。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的工作部门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对市人民政府及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法律监督书》,经调查核实后,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定,发出《法律监督书》。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和个人,应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法院下列工作:
  (一)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进行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工作;
  (三)制定或发布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四)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勤政廉政情况。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会议召开前一个月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法院院长列席,院长因故无法列席会议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副院长列席会议。院长或副院长应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答复询问,必要时作出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或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市人民法院工作,市人民法院应实事求是地汇报工作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执法检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中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市中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并把整改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评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做好汇报的准备,虚心听取人民代表的评议,根据人民代表评议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并按要求报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关的材料。
  常务委员会对其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可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意见,对涉及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以及批评、意见和建议,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和报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法院应认真办理常务委员会转交处理的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法律监督书》,经调查核实后,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定,发出《法律监督书》。接受《法律监督书》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个人,应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
  (一)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玩忽职守、经济犯罪等案件;
  (三)自行侦查活动、刑事检察活动、监所检察活动等;
  (四)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勤政廉政情况。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会议召开前一个月通知市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检察长因故无法列席会议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会议。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答复询问,必要时作出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汇报或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视察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应实事求是地汇报工作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检查,对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市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并把整改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评议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做好汇报的准备,虚心听取人民代表的评议,根据人民代表评议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制订整改方案,并按要求报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
  常务委员会对其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意见,对涉及检察长、副检察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以及批评、意见和建议,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和报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常务委员会转交处理的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检察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对市人民检察院及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提出《法律监督书》,经调查核实后,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定,发出《法律监督书》。接受《法律监督书》的市人民检察院和个人,应在《法律监督书》规定期限内将整改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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