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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05 生效日期: 1997-12-05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就土地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除国家和省已有明确规定的外,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区及所属各县(市)。


    第三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集体、私营、联营企业及私人建房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和造地费分别按附件一和附件二的标准交纳。占用经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的,应按附件二的标准交纳蔬菜地开发基金。
  造地费、蔬菜地开发基金,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收取。
  征用江干区常年固定蔬菜基地的,蔬菜地开发基金由江干区土地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四条 造田、造地、开发蔬菜地和改造低产田(地)的计划,由县(市)、区土地管理局按年度报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土地开发利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地、滩涂等营造粮田、耕地和改造低产田,经向当地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产品、高产粮、棉、油生产基地,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基地(包括正在开发的蔬菜基地),要建立耕地、蔬菜地保护区制度。一般建设项目,不得占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但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原所有的集体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能够复垦的,应恢复耕种:
  (一)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二)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用地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不使用的,或停办后不使用的;
  (三)农村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终止后,不使用的土地;
  (四)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六个月内不动工的。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家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持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建设资金落实证明及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审核,实地界定用地范围,并依法定审批权限上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土地原则上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征地事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经批准征用后的土地,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用地,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在征用土地范围内,从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向被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用范围内的土地上抢种树木,搭建设施,不得迁入户口和新办分户,违者一律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杭州市郊区耕地按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其它地方的耕地为四至五倍。征用非耕地的按粮田标准的二分之一补偿。
  当季青苗或其他作物的补偿:征用蔬菜地按前一年产值的四分之一补偿,征用粮田、渔塘、茶园、竹园、果园等土地按前一年产值的二分之一补偿。
  征用耕地需要付给安置补助费的人数,按征用面积与被征地单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计算,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征用杭州市郊区和各县(市)建制镇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征用其他地区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
  采取招工或领取养老金办法进行安置的,不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安置的劳动力,原则上由征地单位安置。征地单位安置劳动力确有困难的,可由市、县、区劳动局协助安置。被安排招工人员,必须符合招工条件,其工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招工的人员,其户粮关系转为村委会所在地的吃商品粮人口,并从村委会年报人口中剔除。


    第十三条 在核定招工指标内的人员,因病残(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或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招工条件,无人赡养或无赡养能力的农民,实行养老金制度,其养老金经费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向市、县(市)保险机构投保,保险机构按月发给个人养老金。投保事宜可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办理,具体办法见附件三。
  经批准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未成年子女或孙子女一人的户粮关系可转为村委会所在地的吃商品粮人口,没有未成年子女或孙子女的,其本人的户粮关系可转为村委会所在地的吃商品粮人口,并从村委会年报人口中剔除。
  凡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不论其本人户粮关系是否转移,一律从村委会年报人口中剔除,以后征地不再作为安置依据。
  被征地单位必须是确无符合招工条件人员时,方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基层村范围内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或者人均土地不足零点一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原村委会建制,向邻近村靠并。确实无法靠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原有村民全部转为村委会所在地的商品粮人口,剩余的土地收归国有,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征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两年内尚未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地单位可申请原批准机关延期使用,延期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一)已完成“三通一平”,主体工程即将开工的;
  (二)施工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和调整的;
  (三)地下设施已完工的。
  因国家计划调整的缓建项目,经固定资产投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延期时间同缓建期限。缓建期间其土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临时用途。


    第十六条 因建设、经营、交通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和有关证件,向土地所在的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征得有关部门或单位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发《土地临时使用证》,并按附件四的规定收取临时用地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予收回,不再安置补偿。如原耕种的单位长期以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收回后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和安置,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或养老金标准和劳动力安置标准的一半。


    第十八条 国家改建铁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废弃路和渠道及其复垦费,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量交换,不再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置劳动力。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农民住宅用房,由建设单位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给予补偿。原所有人需要复建的,由其自行复建,原房屋由原所有人自行拆除,残值旧料归原所有人所有。自行复建确有困难的,也可由建设单位帮助复建,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结算差价。原房屋残值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复建用地均由原所有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按村镇规划和规定的建房标准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农民住宅用房被拆除后,不可能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复建,必须在国有土地上复建安置的,原房屋残值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如原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建设单位用新建房屋按原使用面积归还产权,但最高不得超过人均使用面积三十平方米,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结算差价。如原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由建设单位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给予补偿,并用新建房屋按原使用面积出租给原所有人使用,但最高不得超过人均使用面积二十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拆除农村非住宅用房,由建设单位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给予补偿。原房屋由原所有人自行拆除,残值旧料归原所有人所有。要求复建的,由原所有人自行按有关规定复建。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各种花木(包括观赏花木、苗木)和附属物的补偿,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成材树木,由用地单位根据树木材积量,按国家规定的出售价格补偿给原所有者,补偿后的树木归用地单位所有。
  (二)观赏花木、苗木,由用地单位支付移值费给原所有者,移植费由园林管理局、土地管理局会同被征(拨)用地单位和个人现场核定。无法移植的,其补偿标准,在春、冬季节按最高不超过园林管理局收购价的百分之二十补偿;在夏、秋季节按最高不超过收购价的百分之三十补偿,补偿后的花木、苗木由原所有者自行处理。
  (三)其它附属物的补偿,由当地土地管理局会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进行实地核实后,按实际受损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农村私人建房当年比例应控制在全村总户数的百分之三以内(不包括征地拆迁复建)。年度分配的用地指标中,耕地不得超过四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权限: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土地管理局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市)、区土地管理局备案。
  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农村私人建房,在村镇规划内建房的按前款规定审批;尚未制订村镇规划的,一律由区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农村私人建房宅基地(含住房、辅助用房及庭院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非耕地建房的:大户(六人以上)一百四十平方米;中户(四一五人)一百十平方米;小户(至三人)七十五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建房的:大户(六人以上)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中户(四一五人)九十九平方米;小户(至三人)六十七点五平方米。
  (三)人口计算: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人口,不予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私人建房和乡(镇)、村非农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缴纳集体土地使用费。具体缴费标准,按附件五规定执行。集体土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管、银行立户制度,专款专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土地管理局组织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出示、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局应根据国家和省、市统计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如实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纂改。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向市、县(市)、区土地管理局申报登记。
  集体所有土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使用。
  未拨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用地单位向县(市)、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经土地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后,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使用性质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向市、县(市)、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监察队伍,配备土地监察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行有关现场检查。有关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监察队伍和人员受上一级土地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数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蔬菜地处以每亩二万元罚款,其它土地处以每亩一万元罚款。(注: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决定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临时借用土地,未办理延期手续,期满不归还的,每逾期一个月处以每亩一千元的罚款。
  (四)取土挖沙等毁坏耕地的或者盲目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土地资源的,处以每亩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蔬菜地建设基金的,可以按占用款额数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注: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决定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
  (五)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蔬菜地建设基金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退赔,按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最高不超过其本人半年经济收入的罚款。(注: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决定将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
  (六)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需要处罚的,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安置补偿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按时搬迁腾地。拒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搬迁腾地。超过限期仍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行搬迁腾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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