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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1-10 生效日期: 1994-11-10
发布部门: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淄发[1994]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民兵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口以及山东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贯彻《条例》的指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军分区、区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同级地方党委的军事工作部、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大中型企业和高等院校,均应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列入本单位编制。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同级党委的军事部,接受同级党委和上级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基层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须逐级报请省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单位不准擅自撤销或合并。


    第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民兵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议事日程和工作总体规划,分工专人负责。定期召开议军会议和人民武装委员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民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城市民兵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将民兵工作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把民兵的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调配等项工作纳入企事业管理计划,并切实解决民兵活动所需人员、时间、经费等问题。


    第七条 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只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都应当参加民兵组织,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中凡符合民兵条件的职工均应编人民兵组织。大型商店、宾馆、商业服务公司、相对固定的各类批发市场,凡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应单独建立民兵组织。街道办事处应在街办企业中建立民兵组织,并以居委会为单位,把符合民兵条件的待业青年、个体劳动者编人民兵组织。
  农村行政村都要建立民兵组织。凡符合基干民兵条件的男青年在5人以上的行政村,应建立基干民兵组织。生产稳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的乡镇企业,均应建立民兵组织。在未建民兵组织的乡镇企业中就工的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编入户籍所在地的民兵组织。在村办企业就工的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应编人材民兵组织。乡、村组织的常年在外地搞劳务输出、承包工程的民兵应单独编组。
  外商投资企业凡建有党组织,符合组建条件的,都要建立民兵组织。民兵组织受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和指挥 卜。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人员,符合民兵条件的”;都要编人民兵组织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其他企业,要按《兵役法》的叹定和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承担民兵工作等国防义务。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各级武装部门妥按照上级
  军事机关的部署和要求,抓好民兵组织整顿各项工作的落实。要突出抓好基干民兵集合点验工作,并推行义务参加点验。民兵连组织的集合点验及其他重要活动,基层武装部要有干部参加;基层武装部组织的集合点验及其他重要活动,区、县人武部要派干部参加。
  要严格掌握民兵的政治条件。基干民兵应符合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要在整组中搞好对民兵的政治审查,政治条件下合格的,要及时调整出民兵组织,确保民兵队伍纯洁可靠。


    第十条 按照条件和任免权限配齐民兵连(营)干部,女民兵较多的单位,可配一名女民兵干部。民兵干部应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紊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民兵连(营)长要从共产党员和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必须经过军事训练,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农村民兵连(营)长一般应配专职,政治指(教)导员由村支部书记兼任;城市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基干民兵班、排长由民兵连,营副职领导兼任,基干民兵连、营长由专职武装干部兼仟。
  民兵班,排干部由民兵连军政主官任命,民兵连、营干部由基层武装部长任命,城市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团长、政委和不设立武装部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干部由区、县人民武装部军政主官任命。
  民兵干部由地方党组织、武装部门共同管理,定期进行考核,并结合民兵组织整顿,对民兵干部进行调整配备。农村的民兵连
  (营)长属于农村干部,要参加党支部或村民委员会领导班子,享受当地农村干部的政治和经济待遇,因年大体弱不适宜继续担任专职民兵连(营)长的,应改任其他职务或进行妥善安排。

第三章 民兵训练

    第十一条 凡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都要按照上级军事机关部署的训练任务,按规定组织民兵参加军事训练,未服过现役的基干民兵,参加训练的时间不能少于20大。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武装部和直属企业武装部要按照上级训练指示,在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基地)组织实施规范比训练,保证参训人员、训练时间和训练质量的落实。
  基层武装部负责参训人员、训练经费的落实。
  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应重视和支持民兵训练工作,并依据《条例》和国家七部委(1993)参动字第89号文件的规定,妥善解决参训人员的误工补贴和待遇。农村的民兵和民兵’于部参加军事训练所需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企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奖金,其它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费、训练服装费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解决。

第四章 基层专职武装干部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人数在1000人左右的单位,配专职武装干部1人;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单位,配部长1人。助理员1至2人;5000人以上的单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长1人,助理员若干人。乡镇武装部配部长1人,一类乡镇增配助理员1人。


    第十四条 专职武装干部的任免,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考核。提名,报区、县委审定,以区、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命令公布。直属企业武装部部长的任免,由所在企业党委考核、提名,报军分区党委审批,以司令员、政治委员命令公布。乡、镇、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应参加同级党委,享受同级副职待遇。企事业单位武装部的正、副部长,与本单位机关正。副处(科)长同级。

第五章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都应建立武器库(室),并达到四通(路通、水通、电通。电话通)、三配齐(库内配齐。安全消防设施配齐、办公生活设施配齐)和十防(防潮、防热、防冻、防雷、防洪、防火、防虫、防盗、防空、防特)、四无(无锈蚀霉烂、无丢失损坏、无鼠咬虫蛀、无差错事故)的要求。区,县民兵装备仓库的修建,改造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企事业单位民兵武器库(室)建设、维修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区、县民兵装备仓库配仓库主任1人,保管员之人,警卫人员不少于 2人,平时在位人员不少于4人。基层武器库(室)保管员不少于2人。


    第十七条 民兵装备仓库要严格落实警卫值班制度,明确警卫目标、任务,要求及意外情况处置方案。警卫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坚守岗位,实行昼夜警卫。要把武器库(生)列入公安、保部门的重要保卫目标,在库区附近实行军。警、民联防。要制定联防预案,运期组织演练。


    第十八条 建立人武干部日常轮流住库值班制度。节假日和战备期间,区、县民兵装备仓库由科以上干部轮流值班;基层武器库(室)由专职武装干部轮流值班。


    第十九条 建立查库制度。仓库保管员每日对库区设施进行2至3次巡查。仓库主任每周对库房内物资组织2至3次检查。各单位领导要定期对仓库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要加强民兵训练、演练中的武器装备管理,教育参训人员爱护武器装备,及时擦拭保养。当日训练、演练结束后,要把武器装备集中存放于符合安全规定的临时晖(室)内,指定专人看管,切实保证安全。

第六章 民兵战备执勤

    第二十一条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
  (一)护厂、护矿、护店,护村、护路,维护本地区、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
  (二)协助公安部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
  (三)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执行应急机,动任务。


    第二十二条 民兵担负治安勤务,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遇有追捕持枪凶犯、坏人冲击抢夺武器库(室)和严重危害国家重要目标安全等紧急情况,必须动雨枪支时,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区。县委和政府批准,井同时向军分区报告,使用民兵应急分队携带枪支弹药执行任务,要逐级上报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并报济南军区和总参谋部备案;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时,须经中央军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兵战备执勤的报酬与优抚,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遇有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民兵组织和广大民兵必须按照军分区或区、县人武部的命令,无条件执行任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奖励的项目包括: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六条 属于军队奖励的,由党委审批,政治机关承办,以军政首长名义公布;属于地方奖励的,在报请同级地方党委批准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当地军事机关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
  (二)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
  (三)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的;
  (四)民兵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单位拒绝建立或擅自取消民兵组织的;
  (六)单位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
  (七)单位拒绝建立或者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的。


    第二十八条 民兵具有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民兵具有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提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单位具有第二十六条第(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或军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基层武装部不按规定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专职武装干部擅离职守或指挥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或军分区责令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行政处罚,并扣发其三个月至一年的岗位津贴和奖金,一年内不得晋职、晋级。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 条本办法由淄博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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