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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31 生效日期: 1997-03-31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政发[1997]7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的单位及过往收费站点的机动车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下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通行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物价、交通、财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凡由国家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等修建的公路一律不得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收费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工程规模必须符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交公路字(1994)686号)和《浙江省公路“四自”工程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发(1996)160号)的有关规定。
  在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上,同一条主线相邻两收费站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小于40公里,山岭重丘区不小于20公里。
  工程项目符合公路规划要求,并经省政府批准,利用贷款建设,资金来源合法并落实的。
  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的项目,必须经省交通厅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办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成后,必须按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81号)的有关规定编制完成竣工文件和工程决算,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定和验收合格后,方可申报征收公路车辆通行费。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申报征收公路车辆通行费,须提交下列文件:
  (1)项目批准书;
  (2)工程概算批准文件;
  (3)资金来源协议(合同)及投入报告书;
  (4)工程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决算;
  (5)项目收费还贷计划;
  (6)对交工验收发现问题的整改或承诺意见。
  若业主是公司的,需提交公司章程;属中外合资(作)经营的,需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工程建成后,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报省政府审批;省交通厅根据收费项目立项时审定意见提出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意见,经省物价局会签后报省政府批准,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十条 收费年限到期前三个月,由省交通厅会同省审计厅对该收费站点收支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省交通厅根据审计结论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停止收费或适当延长收费年限的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收费站点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车辆通行收费站点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减少站点”的原则,由省交通厅在立项时即行确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收费站点建设应坚持“实用大方,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在线型平直、视野开阔的路段,并尽可能离开城镇和交通集散地,其车道数根据车辆流量大小确定。


    第十三条 收费站点建设方案应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报省政府备案。
  对单向收费、不实行检(补)票的站点,其不收费一侧不得设置售(检)票亭。
  不再使用的收费站站棚,必须限期拆除,修复路面,恢复正常交通。


    第十四条 收费站点与公路连接处喇叭口向公路纵向两侧延伸200米,或者收费站点的收费站棚向公路纵向两侧延伸300米的范围,为收费区域。
  收费站点应当在收费区域内设置由省交通厅统一制作的收费站站牌和“四公开”(批准文号、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用途)标牌,并在收费棚上方设置规范的站名,配置必要的照明设备。
  收费区域应当配置警令、警示等标志。


    第十五条 收费站为非常设机构,其定员标准由省交通厅制定,收费站具体定员经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交通厅核定。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车道数相适应。其中管理人员应从交通系统内部调剂;其他人员可向社会招聘合同工,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六条 收费站点开征公路车辆通行费前,应向省交通厅申领由省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收费员证。
  上岗收费人员应按规定着装,佩戴收费员证,做到依法征费。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应努力提高操作技能,加快售票速度,确保车辆畅通。


    第十八条 收费站点应视车流量合理安排班次、车道、人员,不得发生阻车现象。
  在正常交通状况下,双向通行八车道(含)以上的,必须至少开通六个车道;双向通行六车道的,必须至少开通四个车道。
  任何部门不得在车道上停放机动车辆,也不得将售(检)票亭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收费站点应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设置电子监控系统,逐步实行微机征费。

 

第四章 缴、免费管理

    第二十条 一切机动车辆(除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免缴外)通过收费站点应按规定缴纳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可免收车辆通行费。
  中国人民解放军(包括武警部队)军用号牌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财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户存储,按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车辆通行费除用于收费站点的经常经费、固定资产购建费、设施维护费等支出和收费项目养护经费及其他必要支出处,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或者投资收益)。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点的年度经常经费标准、收费项目养护费用及其他必要开支标准,由省交通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收费站点的年度经常经费支出计划,经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交通厅核准。


    第二十五条 核定通行费收入的1‰作为全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经费,由各收费站点按月解交省交通厅。该项经费专项用于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不得移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厅负责审核收费站点的年终财务决算,也可以由省交通厅委托收费站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决算批件应报省财政厅、审计厅、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通行费票证(含统缴收据,下同)由省财政厅监制,应标有“偿还贷款”字样。通行费票证的具体管理工作由省交通厅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收费站点附近区域的车辆可以实行通行费统缴的方式。
  通行费统缴的方案由收费站点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会当地物价部门制定,其统缴的范围、对象、标准等须经省交通厅会省物价部门审查同意。统缴方案由收费站点所在地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对通行费票证的领发、管理、核销工作。票管员按日核销,收费站点按月核销,收费站点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季核销,省交通厅按年核销。


    第三十条 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种车辆进入收费区域必须服从收费站点工作人员指挥,并减速、缴费通过。
  对不服从指挥、不缴纳通行费的违章者,收费站点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责令其停车接受处理,补缴通行费,并可对其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
  停车接受处理时,违章车辆应按收费站点工作人员要求驶离车道,停放在收费区域内的安全地带。


    第三十二条 对毁坏收费设施的责任人,收费站点可以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不得超越收费区域实施管理工作,不得在收费区域内对过往车辆实施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设立收费站点的,由交通、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报当地政府或上一级政府,依法予以查处并撤销其站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对通行费征
  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通行费票证、任意提高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依法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收费管理机构、收费站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交通厅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省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暂停收费,限期整改。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私吞票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收费站点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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