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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2-18 生效日期: 1993-12-18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单位、个人生产、生活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储存、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的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燃气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行业管理;
  (二)组织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和编制近期计划;
  (三)对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四)参与并组织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定点及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的审核和验收;
  (五)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开业前的资格审查和许可证发放工作,以及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
  (六)配合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燃气用具经销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负责燃气行业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八)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查处违反燃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县级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初审和本地区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正常供气的管理工作以及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许可证的审验(市内五区单位在各县级市所设点除外)。


    第六条   燃气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气和节约用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报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八条   对已批准的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九条   建设燃气工程,须经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
  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劳动、消防监督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实施。
  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和劳动部门、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预留燃气设施器具安装位置。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工程的配套费或总概算。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由国家和单位投资,也可以由用户集资。
  增加用气量和新增用户的,应缴纳燃气建设集资费。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需迁移固定燃气设施时,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迁移重要的燃气设施,应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移的燃气设施中有压力容器的,应经劳动部门批准。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须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禁止个人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前,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有关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储存灌装场地及销售点、站点设置、运输工具等资料,向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二)申请人持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的初审同意文件,申请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消防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状况。并由劳动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符合本条(二)项规定的,发给《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经营燃气的压力、热值和数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单位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的,应按规定申领《燃气自供许可证》。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供单位,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可与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供。


    第二十条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劳动部门对使用压力容器的燃气经营单位的自供单位,每四年进行一次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必须是具有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销售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燃气用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给许可证标志,准予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的,禁止销售。
  青岛市燃气管理处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销售的燃气用具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运输燃气出入青岛市的,须按规定向公安、海上监督、铁路部门办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用户。突发事件除外。


第四章 用气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工煤气及其他管道煤气的用户更名过户,改变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增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必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用户的固定燃气设施应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中的压力容器,由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和维修。用户应保持器具完好、整洁、严禁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气随意排放、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严禁单位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超计划用气的实行累计加价收费。
  用户应严格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属的各种设备、专门运输工具应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的燃气设施、器具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鉴定报废的,应按规定交指定检验单位做破坏性技术处理,严禁重新启用。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器具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的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用火。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管理、操作人员,须经青岛市燃气管理处、劳动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液化石油气储灌站的有关专业管理、操作人员须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上岗。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   发现事故征兆、隐患以及已经发生的事故,任何人都有向燃气经营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报警、现场维护,消除现场周围火种及其他力所能及的抢险义务。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设专职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接到属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树木和各种设施,抢修人员可于现场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检察机关、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经济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违反用户安全或其他使用规定的;
  (三)未经经营单位同意,私自变更用户名称、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或转供燃气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用具的;
  (五)因管理不善,影响燃气经营单位正常供气的。
  用户的前列行为,给燃气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供气或无故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的或使用未经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使用已建设施,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或擅自委托代供、经营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三)销售无许可认证标志燃气用具的,给予警告,限期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燃气用具,并处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六)使用报废燃气设施、器具的,没收该燃气设施、器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燃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九)擅自倒灌或超量灌装液化石油气以及私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十)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品或用火,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可由劳动部门给予处罚,但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擅自经营燃气、燃气用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燃气建设集资费、燃气经营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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