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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8-26 生效日期: 1993-08-26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均须按本办法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
  (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五)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其他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在社会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六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习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轮换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局和各区(市)劳动局是职工待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服务公司是辖区内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职责是:
  (一)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三)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劳动管理站,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工作。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和各街道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劳动管理站从事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的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单位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四)其他单位按已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工资总额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从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由其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代为扣缴,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待业保险费,以上年度统计上报的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由其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年十一月份一次性扣缴,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待业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企业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职工待业保险登记手续。第13


    第十一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内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由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统筹,单位所在区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取,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区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支付使用。
  各区每季度将收取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的70%交市待业保险机构;其余部分按预算用于支付职工待业保险的各项待遇费用,年终将剩余部分上缴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各区留用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时,由市待业保险机构负责调剂;经调剂仍有缺口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补贴。
  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高科技工业园内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由单位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收取、管理和使用。各区(市)和高科技工业园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
  仍有缺口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待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部分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局应按照统筹范围,按年度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用和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保险管理费;
  (五)按有关规定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范围的待业职工,在办理待业记后的次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六个月不满二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85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二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0元;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95元;
  (四)连续工作时间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标准为105元。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应扣除企业已按规定发给待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青岛市劳动局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申请,经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核实,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给予不定期特殊困难补助。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的医疗费随待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待业救济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70%的补助。


    第二十条    凡属本办法第 条所列范围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符合退休条件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社会养老保险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养老保险金,停发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除外),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现行社会保险规定一次性发给。
  青岛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规定适当调整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发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自谋职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待业期间升学、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办理退休手续的。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停发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但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市内五区和其他区(市)分别按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待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保证职工待业保险待遇支出的前提下,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首先保证待业职工待业保险待遇、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前提下,可根据收支情况用于:
  (一)企业关停整顿期间和因资产经营方式改革等原因发生组织结构调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及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担保,并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因发生亏损承担厂内待业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查核实后,可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数额不得超过基本生活费的40%,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包括从事个体经营),可一次领取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资金确有困难的,取得经济担保后,经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第五章 待业职工管理和重新就业

    第二十六条    职工离开企业在社会待业后,原用工单位应在十日内将有关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送单位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对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原用工单位通知职工本人在十五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到街道劳动服务公司、乡镇劳动管理站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职工无正当理由逾期两个月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领取待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本人对造成待业的事由有异议的,暂不予登记。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判决后,属于应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待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和在市内五区与各区、市及各区、市之间迁移的,应办理职工待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凭迁出地待业保险机构证明,换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


    第二十九条    待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负责管理。各级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及时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开展转业训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待业职工应服从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和就业指导。


    第三十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包括自谋职业)及升学、参军、出国定居的,区(市)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将《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收回。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对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待业保险机构建立的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对逾期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3‰的滞纳金(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青岛市或各区(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公布之日期间的职工待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按《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四日发布的《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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